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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37號原 告 黃為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DA095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對方事後以行車紀錄器檢舉原告,惟該影片僅截取原告行駛

於前方為保護自己不讓他超車攔停之片段,完全刪除對方違規切車、辱罵、持械威脅、挑釁鳴喇叭及閃燈等情節,且將聲音關閉,顯係斷章取義,嚴重偏離事實。原告純屬防衛性駕駛,並無任何主觀惡意,自不應適用該條文。

⒉本件事發於114年4月23日,但警方直至114年6月23日方始製

單,原告更於114年7月7日始收到罰單。此一過程歷時近3個月顯已超過合理時間,致原告收到罰單後才驚覺被惡意檢舉想提出證據證明時,無法即時提出反證,嚴重影響防禦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保存約一個月之影像,至收到罰單時早已覆蓋,無從自保。原告收到罰單當日立即致電承辦員警,要求調閱機場監視器,卻被告知僅保存一個月,亦已消失。行政機關延誤通知,致使原告完全失去舉證自保機會,已嚴重侵害人民訴訟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⒊本件原告並非惡意逼車,乃因對方危險駕駛與威脅行為而採

取防衛措施。行政機關僅憑對方單方片段證據,即科處高額罰鍰並吊扣牌照,未查明全貌,顯屬裁量失衡、處分過苛。⒋對方檢舉人提供予警方之影片,不僅完全關閉音訊,更係經

過惡意剪輯,刻意刪除前段亮出銀色不明器械威脅及言語恐嚇威脅叫囂之過程,且從影片中亦可清晰看見對方全程使用遠光燈,足證對方自始即帶有激烈之攻擊與挑釁意圖;又原告若為惡意逼車,車輛動態必有油門加大之頓挫感及猛烈急煞之物理現象,然原告車輛係緩慢且全程注意後方動態,駛至前方以進行防衛,反觀檢舉人之車輛,於影片中不斷猛踩油門試圖加速,其車輛動能推至最大導致車頭微微浮起,並強行向左試圖超越原告,兩相比較,足證原告方為控制風險之自衛方,檢舉人方為激進具攻擊性之一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4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逼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舉人因其駕駛行為必須讓道,顯超出一般駕駛車輛行為之合理範圍,且若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或原告因其他閃避其他違規車輛,應以安全之方式閃避後,以正當管道處理,仍不得無故逼迫他車迫使其讓道,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是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迫近其他車輛、故意慢速煞車之行為,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6月23日,而檢舉人檢舉

原告時間為114年4月23日,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2個月期間,其自得依法舉發,惟有延宕製單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49:43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同車道前方

有一車輛(可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但煞車燈亮起,與拍攝者距離約1個車道線。右側有匝道匯入,但無車輛行駛。

⒉17:49:47至17:49:48:拍攝者撥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

⒊17:49:48至17:49:49:系爭車輛亦撥打方向燈欲往左變換

至中間車道,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⒋17:49:55拍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剎車燈仍亮起。

⒌17:50:17至17:50:20:拍攝者再次往左變換車道,17:50:1

8至17:50:20系爭車輛亦往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無接近之車輛或障礙物,煞車燈仍持續亮起。

⒍17:50:22至17:50:23:系爭車輛行駛在拍攝者前方,與拍

攝者距離不足一個車道線,且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4頁、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於前方無其他車輛、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已有煞車燈持續亮起之情形。嗣檢舉人車輛於17:4

9:47至17:49:48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系爭車輛旋即亦欲切入同一車道;其後,檢舉人車輛再次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復於前方無車、無障礙物之情況下同步向左變換車道,足見系爭車輛並非基於前方路況變化而為通常之駕駛操作,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以切入檢舉人欲行駛之車道、壓縮雙方行車間隔之方式,對後方檢舉人形成持續性壓迫與干擾,致其客觀上須變換車道或調整行車動作以避免危險。綜觀上情,已足認原告係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關閉音訊且遭惡意剪輯,刻意刪除前段

亮出銀色不明器械威脅及言語恐嚇之過程,並稱檢舉人全程使用遠光燈、自始帶有攻擊與挑釁意圖,且不斷猛踩油門試圖加速、車頭微微浮起並強行向左試圖超越,因而其係緩慢行駛、全程注意後方動態並駛至前方以防衛控制風險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依勘驗結果,拍攝者車輛兩度變換車道,均係在前方系爭車

輛反覆呈現減速煞車訊號、前後車距約僅一個車道線且末段更不足一個車道線之情形下,為避免追近風險、維持行車安全所為之通常避讓措施;尤其拍攝者車輛第一次由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第二次再往左側車道移動,均係先以方向燈提示後始完成變換,整體駕駛行為尚屬正常之避險反應,並無逼近、蛇行、夾擊或危險超車等對抗舉措。又在高速道路或多車道道路上,後車於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不穩定或車距受壓縮時,選擇變換車道以脫離風險、尋求較安全之車流位置,本屬合理反應,自難僅因後車變換車道,即反推其具有挑釁或攻擊意圖。再依原告所述,檢舉人既曾亮出銀色不明器械並出言恐嚇,則其如確實面臨威脅,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較可能優先採取儘速脫離現場、避免持續近距離接觸、降低衝突升高可能之處置;然原告卻持續與拍攝者車輛保持相互牽動之狀態,未見其有意迅速脫離風險,反而使雙方車輛之互動延續,並增加周邊車流受影響之可能。是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係為避免危險,另一方面其行為客觀上卻呈現持續與拍攝者車輛相互牽動、壓縮行車間隔,甚或有阻止後車超越之效果,與一般駕駛人於類似情境下通常會優先採取之避險方式尚有未合。原告所辯既與客觀行車態樣及經驗法則未盡相符,自難遽予採信。

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稱遭檢舉人威脅並受言語恐嚇等情節

屬實,惟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須以行為人或他人面臨現時且急迫之危難為前提,並以所採取之行為係為避免該危難所必要,且於當時情況下已無其他侵害較小、風險較低之適當手段可供選擇,始足當之;若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危難之方式,或所採手段反而擴大危險範圍,即難謂屬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本件原告縱因對方言語挑釁或器械威嚇而感受壓力,然依勘驗結果所示,雙方其後仍係持續行駛於多車道道路,原告於客觀上尚有相當操作空間,並非不得不以前揭駕駛方式應對,其本可採取保持穩定車速並拉大車距、變換至較安全之車道或讓對方先行以迅速拉開距離、駛入服務區或其他較易求助之處所,或即時通報警政機關等方式處理;此等作法均較能直接降低衝突程度,且對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干擾顯然較小,足見原告並非處於除採取前揭駕駛方式外別無選擇之情狀,自難認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具有必要性。又原告所採行為並未使風險即時終止,反而使雙方車輛持續處於相互影響之狀態,並提高周邊車流因應變化而生事故之可能,足見其手段非但未將危難控制在最小範圍內,反有擴大危險之效果。就法益衡量而言,原告為因應其所稱之私人危難,卻以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駕駛方式回應,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優於因此增加之公共危險,亦與緊急避難作為例外免責事由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與一般駕駛經驗及常理反應未盡相符

;縱使其所述情節為真,其所採取之駕駛方式,亦難認係為避免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現時且急迫危難所必要,其手段復不符損害最小及利益衡量要求,自無從據以主張緊急避難而免予處罰,從而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自114年4月23日事發至114年6月23日始製單

、114年7月7日始收受罰單,期間使其行車紀錄器及機場監視器影像因保存期限屆至而無從提出反證,因而嚴重影響防禦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本件舉發日期為114年6月23日,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函暨所附電磁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係自行為成立日114年4月23日起算之2個月期間內完成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稱遭檢舉人威脅等情節屬實,惟其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仍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73條第2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察機關之日起算。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五、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