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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42號原 告 廖年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3E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S3E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前,並於113年10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3E8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0月9日11時52分許,沿台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9巷49弄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經員警攔下,伊回稱當時有人站在路邊面向店舖在紅磚道上擺設之攤位看東西,其狀態沒有直接穿越行人穿越道,員警舉發顯非有據。員警立即開單舉發伊,要求伊簽收,伊不認為有違規,且質疑員警目視之正確性,故拒絕簽收以維護伊權益,並無不當。惟員警並未告知伊拒絕簽收將視為已送達,該處理程序有瑕疵,剝奪伊行使抗辯之權利,與比例原則不符。又員警所提供密錄器影像擷圖,無法判斷當時站在路邊之人是在看店舖擺放紅磚道上東西或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伊未違反該條規定,如有違反,亦應依該條處1,200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逕裁罰至最高額,亦未說明理由,尚有不當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輔以影像連續擷圖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員警對向車道直行,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數名行人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汽車直行並無暫停之意思,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明顯距不足一車道寬,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且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送達程序已臻完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253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含系爭汽車違規時之清晰車牌畫面、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畫面)(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5頁、第81至9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規定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觀諸違規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已站在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左側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嗣系爭汽車於採證照片畫面左下11時49分33秒行駛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畫面上方之行人已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朝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向前邁進,然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採證照片畫面左下11時49分34秒距離行人1個枕木紋之距離時,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及文字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1至82頁、第129頁、第133頁)。按依一般駕駛經驗,現場情形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段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陳宗賢於本院115年3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行人穿紅色衣服已經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直接駕駛車輛經過,後面那台銀色廂型車有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我發現違規就開始往原告系爭車輛(即系爭汽車)行進方向將其攔下……,現場看到是車輛與行人距離1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宗賢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行駛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與勘驗採證光碟情形相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而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系爭汽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正在穿越云云,顯與前開採證影像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處罰鍰6,000元,而本件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6,00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原告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本

院卷第53頁)可證,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駕駛系爭汽車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