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43號原 告 廖玉貞訴訟代理人 陳奕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9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9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訴外人陳奕瑋為母子,平時系爭車輛之使用、保管、及貸款繳納皆由訴外人負責,當日因訴外人擔任馬見議員之安全警衛工作而將系爭車輛作為洽公使用,服勤期間皆由馬見議員駕駛,原告及訴外人均非實際駕駛人。又本件馬見超速駕駛之緣由乃係因接獲來訊,須趕回住處將配偶接至醫院待產,僅得超速駕駛返家,此應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違規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及「限5」標牌設置於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90」之字樣,「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距離違規地點則約為735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其行速為時速141公里,違規路段限速時速90公里,已超速5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考量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得阻卻違法,即便原告所言屬實,尚難認駕駛人所採取之駕駛行為屬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有義務監督、管理、篩選駕駛人,以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惟其疏於管理,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原告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107頁、第12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測距35公尺),「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7.5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1KM/HR,限速90KM/HR,超速5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312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及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至101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交由其子使用、保管及繳納貸款,然原告既身為車主,本應就系爭車輛善盡保管之責,避免他人可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使用系爭車輛,若有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亦應就實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究,並具體約明車輛駕駛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本件全然未見原告有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就原告所稱本件實際駕駛人因家人需緊急送醫而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方才超速行駛云云,然縱使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亦可請求119或呼叫救護車等專業協助,是原告徒以上開主張該當緊急避難而予免責云云,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