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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46號原 告 張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1116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111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無法確實佐證該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應附影片方可確認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通過,然系爭汽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U3111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5頁)、歸責資料(本院卷第57-6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6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9-7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4頁)、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舉發員警谷岳綦之證述(本院卷第96-9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無法佐證該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等語。然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谷岳綦到庭證稱:本件我在系爭路口架設攝影機,站在斜對角位置,記錄違規時間,回去之後再舉發,違規車輛是從○○○街對面的巷子出來左轉,我就記下違規的時間,回去之後調取攝影機影像,再找出車牌,本件我是用時間對出違規車輛,攝影之前我會把攝影機的時間跟我的手錶時間校正,本院卷第71頁上方第一張照片及第74頁上方照片是巷子裡我架設的攝影機拍攝,其他的是我在系爭路口架設的攝影機拍攝,我是用我巷子的攝影機及路口的攝影機對出這台車子,本件違規有舉發照片,影像已經被我刪掉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經核,證人谷岳綦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舉發原告之動機,且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與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1-74頁),而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之顏色、廠牌均與系爭汽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81頁),違規地點亦為原告所在縣市行政區(新北市新店區),應非憑空捏造,是證人證人谷岳綦所述,應可採信。

2.再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4頁),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