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48號原 告 丁偉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7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係重新審查後更正處罰主文如前述,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63、73頁)。原告不服,主張吊扣駕照之訴訟尚未確定,而系爭機車為原告工作、日常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原處分裁罰過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本院判斷:
(一)依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之記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遭記點吊扣(下稱系爭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止。另經本院電詢被告獲覆,原告並未就系爭吊扣處分申訴,亦無行政救濟(含訴訟)紀錄,系爭吊扣處分已確定並已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於113年8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時,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並無原告所稱因提起訴訟而使系爭吊扣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5款行為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無可裁量不予吊銷之空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
(二)惟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就上開違規行為,並無規定應處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違反自己所定之裁罰基準,核有裁量不法,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