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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49號原 告 牟晨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GN1F8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7時10分許(下稱違規時間),停放臺北市○○區○○○路(下稱違規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GN1F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是停車採訪,經民眾或是員警允許暫停停車格,若有違規,應請警局分局長或民眾黨黃國昌出來對質,此罰單恐遭員警或政黨人士詐騙而產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所停位置為紅線,屬紅線規制效力範圍內,且員警並未見駕駛人在場,車輛為熄火狀態,顯非得立即行駛狀態,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GN1F8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是停車採訪,經民眾或是員警允許暫停停車格,此罰單恐遭員警或政黨人士詐騙而產生等語。然查,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右後車輪位置右側緣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本院卷第63頁),且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顏色、車號均與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在違規時間將系爭汽車停在違規地點(本院卷第10、53頁),顯非憑空捏造,是系爭汽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堪認定。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7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應注意違規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主觀上自可歸責。原告指稱本件是遭員警等詐騙而產生等語,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