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50號原 告 徐利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1D1173號、114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0D12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①民國114年5月17日9時21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六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1D1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一,已更正違規事實後製開裁決書)、②114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0D12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道路兩側無住家、房屋,地處荒涼且人煙稀少,路面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等標線或立有標誌,卻遭無故告發,且被告未到現場實際勘驗即駁回原告之申訴,罔顧原告權益。又系爭地點於115年1月29日始劃設紅線,顯見員警之舉發有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停放於系爭地點,因車身超出路面邊線、佔用車道,導致車道縮減,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984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114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2頁)、114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5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第123至12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2頁、第123至125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5556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3392號函(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0285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5年2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7589號函(本院卷第113、117頁)、115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1頁)等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停車位置地處荒涼,路面未劃設黃、紅線,並未妨礙交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㈢、本件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並無爭執,惟主張: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經查,系爭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文青六路,該路段畫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寬為4公尺,系爭車輛寬度為1.76公尺,所餘路幅寬僅有2.24公尺等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可至2.5公尺,加計後視鏡展開後實際寬度將增加20至30公分,是以本件所餘路幅寬僅約2.2公尺,顯不足使他車通行,加以,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雙向車道間係劃設不可跨越之分向限制線,故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將造成他車駕駛人須為閃避而需偏行,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危險等情明確,益徵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