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51號原 告 陳佑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3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4年3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4WA3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6日前,並於114年3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3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開車經過酒測臨檢處從未拒測,況且臨檢處均有數名警察、巡邏車或警用機車,無法逃跑。當日因為原告必須走重陽橋,從中正路過百齡橋,若下往重慶北路車道無法後退,系爭車輛剛左彎一點點,發現走錯路後,馬上倒退,走回重新橋之正確路線,原告並未經過酒測臨檢處,未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13:33:29至13:33:32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重慶北路引道,見員警架設攔檢站,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窗亦開啟且手伸出車窗,經過員警面前逕行駛離,員警追逐原告並呼喊原告停車,原告仍離去不依指示接受稽查,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61834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48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前揭勤務分配表記載:「(114年3月2日)取締酒後駕車:11時至15時」、「取締酒後駕車地點:重慶北路4段(南北向)」業經分局長核定在案,有舉發機關簽暨114年3月2日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可稽(本院卷第175-179頁),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
㈣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經本院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22-123、139-169頁):
⑴開啓「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MOV」檔案,影片開始於13:30:4
0秒許,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重慶北路引道(往南)之外側車道;13:30:43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前方之外側車道,可見重慶北路引道(往北)之門架式標誌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不遠處,並見系爭車輛倒車,系爭車輛後方之白色小客車因而顯示左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
13:30:44至4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於外側車道倒車,A車車身因而向左偏行切入內側車道;13:30:49秒許,A車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仍持續在外側車道倒車;13:30:50秒許,原告將手伸出駕駛座窗外,系爭車輛持續倒車;13:30:51秒許,A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持續直行於內側車道;13:31:12秒許,可見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均排隊等待接受攔檢站之酒測;13:31:14至18秒許,見2名員警自引道下方跑來,經過A車;影片結束於13:31:22秒許。
⑵開啓「執勤密錄器(警員甲).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3:32:1
6秒許,為員警(下稱甲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畫面,甲員警於重慶北路4段217號前之重慶北路引道(往南)出口執行酒測勤務,並往上橋方向行走,右前方另有一位員警亦一同上橋;13:32:25秒許,甲員警開始於引道快跑,沿途並不斷有民眾告以後方有人倒車;13:33:2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員警密錄器畫面中,於員警之右前方處;13:33:26至29秒許,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方向奔跑,系爭車輛此時已行駛於重陽大橋往三重方向車道,於員警右前方處;13:33:
30秒許,員警繼續奔跑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距離系爭車輛僅1個車道,並朝原告大喊:「下車!」,惟原告並未停駛,自駕駛座車窗朝員警擺手,另見駕駛座之車窗是完全開啟的狀態;13:33:31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重陽橋之外側車道,並未理會員警之喝斥;13:33:32至3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重陽橋之外側車道。
2.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佑軒到庭證稱:我係上開密錄器影像中之甲員警,當日執行酒測勤務,我跑到僅距離原告1個車道寬處,大聲喊叫要求原告下車,當時系爭車輛車窗開啟,該音量原告一定可以聽聞,且原告當時亦向我揮手回應。又重慶北路4段217號前方常設有酒測攔檢站,於本件發生前,我已在該處執行十餘次酒測勤務,對該處路形相當熟悉,依該處路形,原告自其倒車處即可看見下方有攔檢站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
3.復經比對Google街景圖,尚未行至重慶北路引道(往北)門架式標誌旁之重慶北路引道(往南)處,即可看見前方銜接重慶北路平面道路處之人車動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既沿重慶北路引道(往南)行駛,且已接近重慶北路引道(往北)門架式標誌處,自得看見前方必經之下橋處設有酒測攔檢站。詎原告不顧後方已有多駛來車輛,猶自引道中段處逆向沿彎道向上倒車至重陽大橋主線,甚於員警自引道下方追逐至系爭車輛旁並大聲喝令下車時,猶揮手示意拒絕逕自駕車駛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原告明知前方設有酒測攔檢站,仍刻意規避停車受檢,是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
4.原告固主張其當日係因走錯路,系爭車輛甫下重慶北路引道(往南)並略為左彎後,隨即倒退返回,欲駛回重新大橋之正確路線,且其並未經過酒測攔檢站,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云云。惟觀以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與Google街景圖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33-135、139頁),可見系爭車輛倒車處已通過重慶北路引道(往南)之彎道處,距離主線引道入口甚遠,是原告縱有誤入道路之情形,衡諸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及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亦僅得繼續向前行駛,再繞道返回原定行車路線;再者,員警黃佑軒亦證稱:下重慶北路往南引道後,仍可經葫東街轉往中正路上重陽橋之引道,或駛近士林簡易庭附近之迴轉道後再北上重陽橋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益徵原告尚非不能繞道返回原定路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僅供單向通行之引道中段後,始以逆向倒車方式沿引道彎道駛回主線,不僅大幅增加後方車流壅塞並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亦顯非一般駕駛人之正常駕駛行為,此由員警沿引道追逐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沿途有多名排隊等待受檢之民眾向員警反映系爭車輛正在倒車之情,即可知悉,顯見原告確因悉前方設有酒測攔檢站,為規避受檢,方為倒車駛離。復原告所行駛之重慶北路引道(往南),依其單向通行之道路設計型態,本即必然行經警方設置之酒測攔檢站,則原告見狀仍以逆向倒車方式駛離,自不得以其尚未駛入酒測攔檢站為由,據以免除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責任,否則,駕駛人只要於攔檢站前以倒車、迴轉或其他方式駛離,即得規避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無異架空該規定防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維護執法人員安全及確保酒測勤務有效執行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