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53號原 告 黃旻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60165號、114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60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60165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60166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8日12時4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員警責令在場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原告未予配合,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遂予以製單舉發。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遭違停之垃圾車阻擋,原告因急需上廁所即將車輛臨停於違規地點,嗣員警到場後即表示要開單;原告因工作需用車,若吊扣駕照將無法工作維持生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車上無人,停放於路中央,導致垃圾車無法通行,待原告返回現場後即開單舉發,而原告仍持續停留於現場主張亦有他車違停,且不願聽從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駛離,是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應處罰鍰2萬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4頁、第87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8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中接獲民眾報案稱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附近有車輛停放於路中央不讓垃圾車通行,便即到場處理,現場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央致垃圾車無法通行,遂待原告返回現場後開立違停罰單;惟原告遭開罰後仍主張現場尚有其他違停車輛,而逗留於現場爭執,不願將系爭車輛駛離,經警多次勸離無果後開立不服勤務人員制止之罰單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34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114年12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6004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擷圖照片)、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於採證照片右下角所示時間12:3
3:53(本院卷第100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已侵入黃色網狀線區域,而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復依卷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於員警舉發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員警一再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然原告仍不願配合移置系爭車輛,員警遂予以製單舉發等節,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復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