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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54號原 告 許明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4年5月2日製單舉發(下稱原舉發通知)。嗣於同年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舉發機關認舉發法條誤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等規定,以114年6月26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臨時併排停車遭員警攔查舉發,因原告未

攜帶證件且認員警可依車牌查閱證件資料,原告遂緩緩駛離,過程並未遭員警制止且無逃逸之意。

㈡原告不服原舉發通知遂提出申訴,然舉發機關竟以筆誤為由

,變更為更嚴厲之處分,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能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

惟原告拒絕受檢逃逸,觀原告未提出身分證件,未配合查驗身分,執意員警應勸導,倒車後突然疾行往前離去、無視員警攔査等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

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孰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㈡系爭函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屬於不合法之

更正,未變動原舉發通知之內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項規定係行政處分顯然錯誤之更正,在行政處分實際上之表示與原處分機關所欲表達之意思,兩者形式上顯然不一致之情形,賦予行政機關程序上的便捷性,得更正原處分顯然之錯誤,具有達成簡化行政與程序經濟之制度功能。然若行政處分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等形式上顯然錯誤,而係實質規制內容違法者,即不得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此際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始為適法。

2.經查,原舉發通知以原告有「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進而憑系爭函文,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原舉發通知、陳述書與原處分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3至81、87至89、109頁)。然而,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違規類型,前者屬於單純未出具身分證件供員警查核之違規,後者則屬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法,可見兩者之規範目的、違規樣態與可非難性內涵均顯然有別。因此,舉發機關原先認定之「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與嗣後改認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兩者即非僅屬形式上不影響處分實質規制力之主、客觀意思表示不一致,毋寧涉及行政處分實質內容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逕為更正,以免影響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準此,舉發機關嗣於114年6月26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舉發通知之違規行為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該觀念通知自不生更正之效力,故原告所受舉發者,仍係原舉發通知所載之「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

㈢原處分與原舉發通知之間,不具有事實上同一性,裁決機關逕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或交通裁決所裁決,此乃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又在「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之下,原則上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裁決機關在符合「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認定,裁決機關仍可自行認定違規事實與法條。惟若踰越「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裁決機關即不得逕為裁決,以免違反「先舉發、後裁決」之制度本旨。

2.經查,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26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更正行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更正之效力,是原告所受舉發者,仍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與嗣後改認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兩者違規樣態與可非難性內涵均顯然有異,亦如前述,自非屬事實同一性之範疇。則依前開關於「先舉發、後裁決」之制度說明,裁決機關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而應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不出示身分證件,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作為基礎,進而對原告作成裁決,始為適法。然而,被告卻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作成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自屬違法。

3.被告雖辯稱:其是依照舉發機關更正後的違規法條進行裁處等語。惟舉發機關所為更正函文並不合法,業如前述,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然不受該不合法更正之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為之,非可逕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故原處分即難謂適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