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55號原 告 張在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2G9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違規臨時停車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附近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予以稽查,因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且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於當天凌晨1時有飲酒(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以上),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於同日4時1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2G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7日前,並於114年7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8月4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2G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執法情境對應取締作業程序之基本流程:⑴根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之流程圖,本案屬於於一般勤務
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B程序(由交通稽查啟動之酒駕取締),依規定須:
①警方應於駕駛人交通違規或明顯有駕車不穩之行為時,
方得進行攔檢,方能於攔檢進行交通違規稽查過程中,順帶確認是否有酒後駕車行為。
②確認駕駛人確有「酒後」及「駕車行為」後,方能執行
酒駕稽查,換言之不得僅以駕駛人酒後便執行酒駕取締作業。
③執行酒駕稽查前必須先行告知稽查事由(依據)。
④告知稽查事由後方能使用酒精檢知器或觀察人體外表表徵。
⑤具備酒精檢知反應或有飲酒徵兆後,方能進行酒測。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
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同樣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兩者都明確指出警察臨檢執法須建立在具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必要性之基礎上,並應極小化對於個人基本人身自由與隱私權利之侵害。
2、依上述法定流程,基於前述憲法解釋與行政法執法原則,逐一檢視本案員警執法之違法濫權事實如下:
⑴本案酒後駕車執法情境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義之B流程:
員警當天攔檢時未攜帶酒測器、異議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告示牌等法定裝備,獨自攔檢,證明並非計畫性酒測勤務。
⑵員警自承係以交通稽查而非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理由進行攔停:
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函)針對原告之酒駕裁罰申訴案之回覆:「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4年7月28日4時17分許,因有交通違規情事…予以攔查。
」。員警自承以交通違規(紅線違停)為由進行攔停,證明員警當時並未發現原告有酒駕行為,也沒有酒駕的明顯表象。
⑶員警謊稱交通稽查過程中發現明顯酒駕徵兆:
根據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函所附員警答辯表:「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告知酒測程序後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上述回應顯係避重就輕、扭曲事實之辯詞,簡析如下:
①員警根本沒有進行任何交通稽查執法行為,憑空捏造交通稽查過程:
員警辯稱係因交通違規而攔查,事實是原告機車落架路邊臨停狀態。員警辯稱取締違規「過程中」發現駕駛人疑似酒駕,故意捏造當時有進行違停攔檢之過程,事實是,員警僅是對原告說了1句紅線違停喔作為攔檢藉口,後續動作完全是針對酒駕,完全未針對違停取締之執法動作。
②員警謊稱當時原告有酒容、散發酒氣,明顯自相矛盾,
就是因為外觀上無法辨識才需要使用酒精檢知器,就是因為酒精檢知器也偵測不到酒氣,員警才需要違法要求原告向檢知器吹氣:
員警辯稱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試問,深夜裡光線微弱,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員警如何發現酒容?再者,員警辯稱當時原告散發酒味,若果真如此,應該用酒精檢知器便可輕易取證,為何員警還要違反相關規定要求原告朝酒精檢知器吹氣。
⑷臺北市政府規定0至6時除非嚴重危害安全或秩序以不舉發為適當,且員警當日既未舉發違停也未勸導:
當時時間為凌晨3點多,松仁路與松廉路口路段車輛稀少,取締機車違規停車如何符合確保安全之必要性與臺北市政府宣示之深夜違停執法原則?依據臺北市政府規定:「深夜時段(0-6時)違規停車,除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等4種情形,員警依法應予製單舉發外,其餘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予勸導。」。
⑸員警自承係先進行酒精檢知後才詢問是否飲酒,並未事先
看到及確認原告酒駕行為後再進行酒駕取締程序,程序違法:
當時原告機車落下停車架,為求謹慎正在使用手機連絡友人前來代駕,並無駕駛行為。員警在未掌握任何實際酒駕行為證據前,便向原告說:「有喝酒嗎?來,吹一下」,不等原告回答,未事先表明進行酒駕取締程序,員警直接拿出酒精檢知器違法要求原告吹氣。「喝酒行為不等於酒駕行為」,員警在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後才詢問原告原本機車停在哪裡。員警辯稱:「經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已間接承認員警在違法使用酒精檢知器之後,才取得原告被誤導的酒駕行為自述。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的先決條件是當場查獲酒後駕車行為證據後,才有後續酒精檢知與酒測程序之法律基礎。但本案中警方在進行酒精檢知與酒測程序前並未事先取得原告酒駕之證據。對照11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lK3D528號裁決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駕取締之類似案例做法,兩案均為未當場發現駕駛行為之酒駕取締,l12年案例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使用儀器進行酒測前便已進行實際蒐證,即使已獲得駕駛人自承開車之說法,仍持續進行停車場錄影畫面調閱取證後才進行酒測程序。
⑹在使用酒精檢知器前不但未告知啟動酒駕取締程序,反而以紅線違停聲東擊西,程序違法:
員警在進行酒測相關執法前,先以紅線違停做為攔停理由,之後進行酒精檢知等執法前也未依法告知警方正進行酒駕取締勤務,聲東擊西,誤導原告之法律防禦方向,使原告誤以為須掩蓋人行道深夜違停之行為。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執行酒駕勤務前,應先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使受檢人員得以針對酒駕臨檢進行正當法律防禦,維護自身基本人權。但是,本案中員警非但未於拿出酒精檢知器之前聲明其正在執行酒測勤務,反而係以一句:「紅線違停喔」,誤導原告以為警方正在執行紅線違停取締,當員警聲東擊西詢問原告車子原本停哪裡時,當然會誤導原告回答車子原來並非違規停在人行道。員警此一聲東擊西手法嚴重侵害原告之法律防禦基本人權。
⑺員警違法要求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正好證明原告根本
就沒有散發酒氣及臉上有酒容。若真散發酒氣酒精檢知器不須吹氣便可測得酒精,若有酒容,員警便無需使用酒精檢知器:
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方可使用酒精檢知器或觀察人體外表表徵2種方式,確認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酒精檢知器並非必要唯一判定依據。事實是,因無酒氣與表徵,員警明知僅憑酒精檢知器,無從偵測到原告身上存在酒氣,迫使員警必須違法要求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
⑻在原告無明顯酒後外觀及酒氣之情況下,員警以違法要求
原告吹氣所取得之酒精檢知結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留置原告等待數十分鐘,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同仁送來酒測器材後進行酒測,已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員警在原告無明顯酒後徵兆及明顯酒氣的情況下,隨機臨檢,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並以紅線違停誤導原告法律防禦方向,欺壓原告年幼不知行使緘默與異議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
⑼原告於員警攔檢酒測整個過程,不斷嚼食具水果酵素成分
之口香糖,員警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嚼食類似口香糖而未讓原告漱口,嚴重影響其酒測值精確性:
員警整個酒測前後過程中,原告均在嚼含糖水果酵素之口香糖,仔細檢查全程影片應可證實,但員警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嚼食口香糖,也未提供水漱口,所含酵素足以影響處於臨界值結果。
⑽原告表示員警宣讀之酒測值為0.17mg,依法可勸導,但罰
單上所登錄之酒測值為0.18mg,應檢視錄影畫面,確認實際酒測值。
3、本案與臺北市政府優良範例之執法過程對照:由附件二對照表中,可以看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例處理範例個案之攔檢與酒測程序:確實進行違停執法→事先告知進行酒駕取締作業→未違規要求駕駛向酒精檢知器吹氣→駕駛人自述之外仍調閱停車場錄影確認酒駕行為。本案進行酒測程序無證據無裝備便攔檢、無酒駕證據便使用檢知器、違法要求向酒精檢知器吹氣、未告知應有權利且侵害原告拒絕隨機檢驗之隱私權及緘默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令五申,嚴禁員警隨機攔檢路人、濫用酒精檢知器要求吹氣,且員警酒測數值登載不實、原告酒測過程嚼食水果酵素口香糖數值不具效度,希望舉發單位能依法撤銷罰單。
4、被告答辯狀所提交密錄器譯文,明確推翻信義分局114年7月28日函所陳當天員警係因交通違規取締而攔停之辯詞。
被告轉而主張原告紅線違停為已生危害、易生危害駕駛行為,但被告答辯狀中相關事證正好證明原告當時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徵狀:
⑴信義分局l14年8月15日函回覆原告申訴案,辯稱本案員警
於7月28日當天係依據交通違規而對被告實施攔停,然而密錄器卻顯示員警從未進行任何違規舉發程序或對話,證實員警係違法隨機攔檢後,再編造紅線違停取締之攔停理由:
①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函主張員警當天係依據交通違規
取締進行攔停後,才在違規取締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且散發酒味:
依據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函:「三、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4年7月28日,4點17分許,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經本分局員警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告知酒測程序後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
②員警自承在攔查前,並未發現原告任何酒駕外顯徵兆:
依據信義分局ll4年8月15日函,員警係「『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經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換言之,警員實際上自承在攔檢前並未發現原告任何酒駕徵兆,並不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範之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之攔查法定要件。
③被告避重就輕聲稱員警當天「未舉發違規」,事實上,
員警不僅未舉發違規,而是原告當天「根本不存在以紅線違停為由進行攔停之事實」:
被告答辯狀附件之密錄器全程譯文顯示,開單員警根本沒有執行任何有關違規停車之對話或程序,而被告明知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函憑空捏造當天員警實施交通違規取締之攔查過程,仍故意於答辯理由中避重就輕,於答辯中轉而主張原告當天「有違規之情形」,再補充說「本項違規未舉發」,以轉移焦點。事實是員警當天不僅「未舉發違規」,而是「根本沒有以紅線違停違規進行攔查之事實」。也就是說,當天全程譯文證明,員警當天針對原告之攔查動機,純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針對酒駕的隨機攔查。
⑵被告答辯狀主張本案員警係因原告散發酒味而認定易生危
害,方對原告進行攔檢,被告此一對員警攔查過程事實主張與信義分局主張完全相反。且被告答辯狀中承認原告當天沒有明顯違規行為,自證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函文係故意捏造因原告違規行為而攔停之說詞:
①被告答辯狀援引司法院釋字699號解釋稱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主張因原告當天有明顯酒味而攔停:
被告答辯狀中指陳:「五、…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 『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②信義分局ll4年8月15日函早已主張係於攔檢後的取締過
程中才發現駕駛人酒味與酒容(先攔查後→察覺酒氣),而非被告答辯狀所主張「先察覺酒氣後→攔查」,證明被告係發現本案員警謊稱當天係取締紅線違停而攔查,因而重新捏造員警當天因原告散發酒味而攔查之虛構事實 :
依據信義分局ll4年8月15日函:「三、…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經本分局員警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然而,被告答辯狀卻主張「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⑶相關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捏造攔查前原告有酒味、信義
分局捏造攔查後取締違停過程中發現酒味、酒容之說法均屬事後虛構藉口,證明原告當天被攔查前並無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之徵兆:
①被告提交當天照片顯示,凌晨4點天色漆黑、原告戴全罩
式安全帽、帽蓋合上,員警如何能如信義分局函所述,看出原告面有酒容?由答辯狀附件之採證照片編號2之照片看來,凌晨4點之攝像畫面一片漆黑,對照密錄器對話譯文「04:06:24警員:安全帽幫我拉上來,吐口氣」,證明當時不僅天色漆黑一片且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面罩合上,警員根本無從看出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
②假若原告散發酒氣,員警何須違法使用酒精檢知器?
依照常理推斷,假若如員警所說散發酒氣,那麼員警只需合法使用酒精感知器便可測得酒精反應,何須違法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③假若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為何不在信義分局114年8月15
日函中直接主張攔查前發現酒味?反而於函文中謊稱係因紅線違停取締而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面有酒容?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狀主張:「五、…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事實證明,原告當天並無易生危害或已生危害之任何可合理化員警攔查之徵兆。
5、被告答辯狀對員警當天攔查事由之過程事實主張,不僅與信義分局函相反,也與被告陳述事實等自相矛盾,並與答辯狀提交相關事證相左,證明被告所主張之攔查過程事實純係事後編造,不足採信:
⑴被告答辯狀同時提出兩種相反的攔查依據-員警當天因原告散發酒氣而攔查與因紅線違停而攔查:
①被告答辯狀陳述原告當天停車狀態構成已生危害易生危
害之攔查要件,換言之,被告主張係因違停而攔查:被告於答辯狀除主張本案員警以原告散發酒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攔查要件之外,另又主張原告紅線違停為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事實依據。被告答辯狀「三、…見000-0000號『車呈發動並打雙黃燈狀態停於紅線』,且『車輛未落架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有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情形(本項違規未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予以攔查。」。
②被告答辯狀另外主張因原告明顯酒味而攔查,2項主張自相矛盾:
被告答辯狀:「五、…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⑵被告答辯狀陳述與提交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當天路邊停
車狀態,客觀上或合理判斷並無任何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之攔查要件之徵兆:①被告自陳原告『車輛未落架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樣態
如被告所說『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屬於交通裁決所所訂之臨時停車樣態,既然無顯著違規,又何來被告所說客觀上易生危害之可攔查之徵兆?
A.被告承認原告當時引擎發動、未落架、打雙黃燈,屬性質較輕微的臨時停車:
被告答辯狀三、「…見000-0000號車呈發動並打雙黃燈狀態停於紅線,且車輛未落架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有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情形(本項違規未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予以攔查 。」。
B.被告發現原告車輛至攔停為止,間隔不到3分鐘,亦屬臨時停車樣態,而非屬停車樣態:
密錄器過程紀錄顯示,員警見到原告機車停車狀態至攔停為止,尚未達3分鐘之停車認定標準,而僅為 「臨時停車」。依據原告提交採證照片編號2之影像,開單員警係於7月28日04:06見到原告機車停於路邊打雙黃燈,而04:06:17,員警便開口攔查,間 隔時間未滿1分鐘。②原告當日之停車狀態,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認
定標準,無須裁罰。本案員警不可能實際發生欲對原告進行紅線違停告發之意圖或行為,更不可能成為被告牽強附會認定的已生危害、易生危害駕駛行為: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明確宣示0至6點違規停車處理原則,原告當天之停車行為屬於不需裁罰之停車樣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0至6時紅線停車規定,明確宣示除以下幾類重大影響交通之停車樣態之外,皆屬於不應裁罰之停車行為:
A.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B.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C.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
D.併排停車因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當天凌晨4點,看到打雙黃燈、保持發動狀態、發現臨停時間未滿3分鐘之原告停車狀態,根本不可能意圖對原告進行紅線違停攔查,被告答辯狀因而自陳『未有明顯違規行為』。既然原告當天停車狀態『未有明顯違規行為』,自然更不可能客觀上、合理判斷可被認定為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攔查要件。
6、被告無視員警進行酒精檢知器程序違反政府相關法規,執意護短:
⑴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訂須先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內容(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聲明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使用酒精檢知器)。
⑵本案員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開政策宣導執勤規定,未事先聲明執行酒駕取締,且違法要求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屬重大違紀:
答辯狀附錄密錄器譯文證明,本案員警完全沒有事先聲明警方正在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且對話顯示警員違法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
密錄器譯文證據:
04:06:17:警員:哈囉哈囉,你在這邊等人是不是?
04:06:21:張在旭:對對對。
04:06:23:警員:啊你有喝酒嗎?
04:06:23:張在旭:厄,沒有。
04:06:24:警員:安全帽幫我扯上來,吐口氣。⑶被告所明知原告於起訴狀所指出開單員警明確違反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之禁止員警要求受測民眾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之行為、使用酒精檢知器前需事先聲明警方正進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規定,隻字不提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轉移焦點,這不僅是對原告之輕視,也同時是對行政法院之輕視,嚴重踐踏法治國基本原理: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僅明訂事先宣示取締酒駕、不得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之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公文通令各分局及派出所,違法要求民眾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者,將記過同時追究派出所主管督導責任。三立新聞網:「臺北市警局日前再度發出公文,重申嚴禁警員趁著車輛停等紅燈時,利用酒精檢知器測試用路人,違者記申誡2次,帶勤人員記申誡1次,並追究派出所或分隊主管督導不周責任」(2019.05.12,三立新聞網,違者處分!拿酒測棒請民眾吹,北市警嚴禁隨機取締)。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如此明顯的違反酒駕取締作業規定之重大違紀行為,居然採取完全不回應,蠻橫、傲慢方式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提交行政法院之答辯狀中,繼續採取完全不回應的蠻橫態度。
⑷本案員警注意到原告車輛處於停車狀態,即便員警聞到酒
味,也不一定成立酒駕行為,被告事後補充提交原告當晚自停車場騎車離開之過程照片,對照密錄器全程譯文,正好證明被告於進行酒測攔查及使用酒精檢知器前,均未取得原告任何酒駕之事證:
譯文指出:「04:06:23:警員:啊你有喝酒嗎?」、「
04:06:23:張在旭:厄,沒有」、「04:06:24:警員:安全帽幫我拉上來,吐口氣」。顯示員警當天在原告否認喝酒之情況下,並未詢問原告原本究竟是機車停在人行道或路邊或從其他地方移動至該處,也並未看到原告酒駕行為。當原告告知員警沒有喝酒後,員警直接要求原告對原告進行酒精檢知器偵測。假如警方可以先隨機攔查、酒精檢知、酒精濃度檢測後再行補充酒駕事證,那麼以後警察是不是也可以在信義計畫區路邊針對有喝酒的行人進行酒測後,再調閱超過酒測值行人的名下汽機車後,比對停車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紀錄,進行酒駕告發?被告整個酒駕取締流程,均是先射箭、再畫靶。
7、結論:⑴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圖,警員需先具備:目
擊或證明酒駕行為→發現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之徵兆→進行攔查→告知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正當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自然散發酒氣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執行酒測。
⑵對照本案原告所受到之酒駕取締程序,員警根本未目擊或
證明原告酒駕或取締違停→違法攔查→未告知正執行酒駕取締勤務→非法要求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假若本案員警依法執行這任何一個法定程序步驟,原告都不會被開立酒測罰單。
⑶本案明顯是員警隨機酒測衝績效的違法濫權行為,原告於
當天雖有飲酒,但已等候3個多小時待酒精下降後才返家,且當時也因為不確定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降至安全水準而聯絡友人代駕中,並非明知而故意酒駕。
⑷假若原告當天未謹慎行車找友人代駕,員警根本不會有機會攔檢到原告:
①假若員警當天未違法進行隨機酒駕攔查,原告當天的深
夜路邊停車且打雙黃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面罩緊閉之狀態,根本不會被員警攔查,也就不會有接下來的酒測。
②假若員警當天沒有違法啟動酒駕取締程序,原告根本不會進行酒精檢知之程序。
③假若員警當天沒有違法要求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原告根本不會被強制要求酒測。
⑸本案中,警方欺壓原告年輕不知行使自身基本人權之司法
防禦權,完全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定,濫權取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緘默權、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警方本次執法所針對之原告行為係「未有明顯違規行為」,根本不具備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之法定攔查要件。而警方在程序中多階段明顯濫權後,對於員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明確違反行政法規行為,完全隻字不提,甚至不斷捏造自相矛盾之事實陳述。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擔服114年7月28日3時至6時巡邏勤務,於4時5分許行經松仁路北往南時,見系爭機車呈現發動並打雙黃燈狀態停於紅線,且車輛未落架保持可立即駛離之狀態(參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5_0728_040715_111.mp4,影片時間04:06:14),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參見Google地圖截圖,本項違規未舉發),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駕駛人(即原告)予以攔查,因警員發現原告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檔案名稱:2025_0728_040715_1
11.mp4,影片時間04:06:34),且原告坦承飲酒,爰依照法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檢測。實施酒測前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原告告知於當日凌晨1時許飲酒結束(檔案名稱:2025_0728_040715_111.mp4,影片時間04:06:41),飲酒結束時間與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事項(檔案名稱:2025_0728_041314_113.mp4,影像時間04:14:30至04:15:26),亦告知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結束便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18MG/L(檔案名稱:2025_0728_041614_114.mp4,影像時間04:16:50),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2、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3、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尚質疑酒測值及主張其斯時並無酒氣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陳述)影本各1份、原處分影本1紙、Google街景圖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58729號函〈含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2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共4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前揭質疑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④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酒測值列印單所示,原告之酒測值係「0.18mg/l」,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載,警員係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18」,是原告空言警員宣讀之酒測值為「0.17」,依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可勸導,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3、本件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敘明:「職警員王眞鈺、張育齊於114年07月28日擔服03至06時404巡邏勤務,於04時05分許行經松仁路北往南時,見一普重機(車號:000-0000)呈現發動並打雙黃燈狀態停於紅線,且車輛未落架保持可立即駛離之狀態,故上前攔查,此次攔查非執行路檢勤務,亦非屬陳情人所述之隨機攔檢,合先敘明。於盤查過程中違規人自稱在等朋友,因違規人陳述時有酒氣,經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飲酒,違規人表示未飲酒,故持酒精檢知器供違規人吐氣,經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亦呈現酒精反應,職隨即呼叫無線電請同仁送酒測器於現場進行施測。於等待期間,經職詢問違規人從何處駛出,違規人自述係從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右轉直行至松廉路及松仁路口,違規人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調閱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亦可佐證違規人確有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0)於停車場駛出進入道路範圍之客觀證據。於盤查開始之初至製單舉發完成扣車之末,違規人皆無食用任何液、固體,並未有陳情人指稱之嚼食口香糖之情事,據違規人所述已於01時許(以)飲酒結束,且於飲酒時並未食用任何有含酒類之食物,於施測時(於)飲酒結束顯已超過15分鐘,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項第四目第一點之二内容載明,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規人於施測過程中未有表示漱口之要求,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即予檢測並無違誤,全程皆有執勤之密錄器影像可稽。…。」,此並有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可佐。
4、據上,足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乃趨前予以稽查,因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且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於當天凌晨1時有飲酒,是警員判斷原告係酒後於道路上駕駛系爭機車至該處臨時停車,自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依據客觀事證而為者,當屬合理,則警員乃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酒後駕駛之系爭機車)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警員稽查而談話時散發酒氣,乃再以酒精檢知器為
檢知,業如前述,而衡諸警員取締酒後駕駛,屬其專業且具經驗之事,則其就原告是否有酒氣,本較一般人易於判斷,而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警員確有近距離與原告談話,是其因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屬合於事理,又酒精檢知器之使用方式本即需朝其吹氣,是原告以警員要求朝該酒精檢知器吹氣係因其斯時並無酒氣,顯屬無據。
⑵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此一違規事實,於稽查後若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警員未舉發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一事,自不影響警員所為稽查之合法性,且與「隨機攔檢」核屬有別。⑶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警員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酒後駕駛之系爭機車)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係臨時停車於路邊,乃指摘警員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⑷原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前,既自承於當日1點多飲酒結束,則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是原告以警員未詢問原告是否嚼食類似口香糖而未讓原告漱口,嚴重影響其酒測值精確性,亦無足採。
6、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核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