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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58號原 告 王連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號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貨車停放在龍潭區○○段OOO、OOO-O地號私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用車位上,遭惡鄰刻意不斷舉發,共計2天2夜,然龍潭區公所工務課114年7月1日函復稱該土地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經地主羅○○於114年7月28日行政申請確認書,又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4年8月25日函覆台端查詢土地與該288巷現有柏油路面為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此為公務員失職前後不一導致員警判斷錯誤。又此乃土地糾紛,遭惡鄰強佔私自舖設柏油路面供施工通行,後意圖佔有將車其車庫出入於上址,令區公所人員未詳查。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貨車停放地點均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主張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然道交條例所稱道路,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單(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證據出處」欄所示舉發照片(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4年7月1日桃市龍工字第1140020283號函(卷111)、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4年7月23日桃市龍工字第1140022543號函(卷109-110)、系爭貨車車籍查詢(卷129)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其停放車輛於該地,並無違規,並提出土地權狀及地籍圖為證,且本件土地糾紛,遭惡鄰強佔私自舖設柏油路面供施工通行,後意圖佔有將車其車庫出入於上址等語。查: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37-39),且系爭貨車停放之違規地點,該處柏油道路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範圍,並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4年7月1日桃市龍工字第1140020283號函(卷111)、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4年7月23日桃市龍工字第1140022543號函(卷109-110)等可佐,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土地糾紛,遭惡鄰強佔私自舖設柏油路面供施工通行,後意圖佔有將車其車庫出入於上址等情,然此部分業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覆確認該處柏油道路為其所養護範圍,如前所述,佐以私人間土地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單字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1 桃警局交字第D9P3D0100號 桃交裁罰字第58-D9P3D0100號 114年6月20日23時10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OOO巷O弄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原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業經被告114年12月18日更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4年9月1日(另於114年12月18日更正違規事實) 裁決書:卷113-115 舉發單:卷107 舉發照片:卷107-108 2 桃警局交字第D9P6D0087號 桃交裁罰字第58-D9P6D0087號 114年6月21日1時35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OOO巷與中興路OOO巷5弄之交岔路口旁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4年9月1日 裁決書:卷116 舉發單:卷106 舉發照片:卷106 3 桃警局交字第D9P0D0076號 桃交裁罰字第58-D9P0D0076號 114年6月22日2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 同編號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2 裁決書:卷117 舉發單:卷104 舉發照片:卷104 4 桃警局交字第D9P5D0114號 桃交裁罰字第58-D9P5D0114號 114年6月23日1時28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OOO巷與中興路OOO巷O弄口 同編號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2 裁決書:卷118 舉發單:卷105 舉發照片:卷105 5 桃警局交字第D9P3D0101號 桃交裁罰字第58-D9P3D0101號 114年6月23日6時45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OOO巷5弄口 同編號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2 裁決書:卷119 舉發單:卷103 舉發照片:卷103附錄應適用法令:㈠道交條例⒈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⒈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

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