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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61號原 告 林沐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1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1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人屬老年人,平日須以保全工作賺取薪資,被告無故重開罰單,有失公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像,中華路之內側車道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且與外側車道間係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故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於該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直行,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時,竟未依標線指示左轉至中華路676巷,反而繼續直行中華路,核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違規至明。

㈡至原告起訴狀通篇所辯均與違規事實之成立及認定無涉,另

因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被告爰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無原告所陳重開罰單以多項法條威脅之情,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㈡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路面明顯繪有指示轉彎之「左轉箭頭」,有該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該標線清晰無任何無法辨識之情形,客觀上一般謹慎理性之駕駛人均得以察悉,而應受該標誌效力之規制,是駕駛人行駛於該車道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而不得向前直行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時,未依上開「左轉箭頭」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彎,反而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有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