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63號原 告 崔愛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G014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峯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G01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無交通號誌,當時見行人兩腿佇立,並無穿越馬路之意願,原告未能以手勢指路請行人先過確有不妥,惟請求鈞院從寬認定予以輕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一名行人正準備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欲左轉,惟並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明顯不足一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705899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723044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申訴答辯表、採證照片3張、違規行向示意圖1張(本院卷第49至5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1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行人佇立並無穿越馬路之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審酌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左側行人已先行步入行人穿越道,且持續向前行進,待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即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竟未停車禮讓行人先行,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明確,並經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親眼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是本件原告主張行人並無穿越馬路之意思,員警執法不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