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64號原 告 黃韋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時另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裁字第82-B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有被告115年2月24日高監屏四字第1155003046號函在卷可證(卷99-101),故該裁決業已完全依照原告請求辦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未成年人簡○○(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114年7月13日20時18分許,騎乘原告所有已辦妥報廢登記之普通重型機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檢查及還原系爭機車車體、引擎號碼後,發現系爭機車已報廢登記,認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同日同一字號裁決書,補加本件舉發違反法條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1日已辦理車牌吊扣中轉報
廢,並取得報廢證明,並於112年11月5日,以5,000元將系爭機車報廢車體出售予訴外人Cao OOOO Rong(安古),並告知買方系爭機車車牌已辦理報廢,不得上路行駛,車體僅能作零件回收用途,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等規定,應裁罰行為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原告已盡報廢、告知及移轉注意義務,逕以推定原告為違規人,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為5,000元之私利,捨棄環境保護署認證之合
法回收管道,逕將辦理報廢之車體私下售予他人,致使該車體脫離監理監控流入黑市,進而遭非法改裝、磨損號碼並懸掛偽牌再次行駛於道路,顯見原告處分過失與違規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若容許所有人私契約為由脫免責任,將使國家報廢回收制度形同虛設,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8款)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❷(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5,4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1-63)、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卷65-67)、機車車籍查詢(卷7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3)、舉發機關114年8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315700號函(卷79-81)、員警職務報告(卷83)、現場攔查照片(卷85-93)、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卷9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查系爭機車雖已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報廢登記,然於上揭時地仍行駛於道路上為員警攔停,並查悉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而製單舉發,此有系爭舉發單(卷65)、機車車籍查詢(卷71)、舉發機關114年8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315700號函(卷79-81)、員警職務報告(卷83)、報廢證明書(卷17)等附件可稽,是原告既為系爭機車報廢登記前之登記所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機車在112年10月11日辦理報廢,車牌繳回監理站
,並於112年11月5日以5,000元將系爭機車報廢車體出售予C
ao OOOO Rong(安古),並告知買方系爭機車車牌已辦理報廢,不得上路行駛,車體僅能作零件回收用途等語。惟查: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機車在內)即便已經報廢登記,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者,自應予以處罰。至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行政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調查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機車雖經原告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報廢登記,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機車報廢後,仍負有不得使經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且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車體以5,000元售予訴外人Cao OOOO Rong(安古)等情,顯未洽環保機構廠商處理車體回收之方式處置系爭機車,已難認盡其管理處置之責任。又原告陳稱要求Cao OOOO Rong(安古)不得上路行駛,車體僅能作零件回收用途等情縱認為真,然系爭機車經拆解後,該引擎仍可作為機車核心部分而行駛在上。況且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機車所有人於辦理機車報廢時,須將牌照繳還,且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報廢之機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及領照使用,故經完成報廢登記之汽車,已無合法有效之機車牌照可資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法自不得行駛於道路。而報廢之機車既不得再行辦理包括過戶在內之登記,即係透過不得為異動登記之限制,課予登記所有人持續監督、管理報廢機車不得再上路行駛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車體經登記車主嗣後轉讓、交付予第三人而消滅,倘報廢車輛仍上路行駛,登記之機車所有人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等規定受罰。是原告上開所稱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等情,自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
駛」之違規,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沒入車輛,並無違誤。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訴願決定,原告另主張撤銷訴願決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