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65號原 告 涂中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105巷與天津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乃於114年9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據採證照片可知左方行人站立路旁停步,間隔2秒以上,未有明確穿越意圖,且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間距約為4個枕木紋,方以時速7.947km/h駕駛通過,待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開始步行過街。原告無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資料內容,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並已由行人穿越道起始處向前邁步,踏上枕木紋,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暫停之意思,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通過馬路,明顯可知行人有穿越馬路動機。又系爭車輛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未有減速,且人車間距不足1個車道寬,行人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等情,依上情,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2140號函及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項截圖、本院115年3月9日院東未股114交2865字第1151001974號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00728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49至65、8
4、87至91、99、10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勘驗內容略以:【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5.mp4】畫面時間19:1
1:06,可見前方路口有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並已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11:07,身著淺色衣物之行人面向系爭車輛方向,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向前行駛,19:11:09-11,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因原告未暫停而止步不前,且上開行人間與系爭車輛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2組枕木紋和1個間隔)。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已開始行走,並面向系爭車輛方向,而該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2組枕木紋及1個間隔(系爭車輛尚佔據部分間隔),不滿3組枕木紋,即不足1個車道寬而在3公尺範圍內(參截圖照片3、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與行人間距4個枕木紋超過3公尺等語,自不足取。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依勘驗結果顯示,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時,察覺有車輛接
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亦不應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義務之理由。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移動之距離及時間,自行推算當時車速僅7.947km/h,進而主張係以慢速通過系爭路口且有踩煞車等語。惟如前揭說明,於本件情形,原告應該停讓,而非僅有減速,原告所陳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遮擋駕駛人即原告視線之物體,原告即無不能注意到該行人之情事存在。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乙節(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意旨,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路權,應優先於交通人員之指揮或其他道路號誌、標線之指示。再依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7日警署交字第1120113383號函釋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車輛為停讓行人,於無號誌化路口黃網狀線上停等是否違規1案,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行為尚不符『臨時停車』取締要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12條得對其施予勸導,免予舉發。」(見本院卷第113頁) 準此足見,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而於網狀線範圍內停讓行人,尚不符合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取締要件。從而,原告自不能以系爭路口畫有網狀線作為不停讓行人之事由。是原告所執,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