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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66號原 告 林宗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9320號及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YE40899號、第22-A02G8M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932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前處分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考(

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本件提起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攔停舉發認定違規,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編號1為原處分A、編號2為原處分B,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本來因吊銷駕照期滿要重新考駕照,但因112年11月19日

遭舉發酒駕並經裁決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下稱另案酒駕處分),原告就另案酒駕處分進行訴訟,經受理為113年度交字第120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直到114年6月29日才判決撤銷另案酒駕處分,另案訴訟期間,原告被開本件3張無照駕駛罰單,現酒駕裁決因撤銷而不成立,請求撤銷3張無照駕駛罰單等語。

㈡並聲明:前處分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原處分A案係原告於114年3月16日15時2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42巷路口時,遭舉發機關A員警發現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原告涉有酒後駕車,遂趨前對原告攔停稽查,在員警依程序查詢原告駕籍資料時,發現原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近5年內曾有第21條第1項違規紀錄,爰對原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B案係舉發機關B員警於l14年6月4日17時1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大直街84巷與大直街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員警遂依警察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查,經查原告駕照業經註銷,舉發員警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製單舉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

)、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9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59-6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73-8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第AEZ083077號案),機車駕駛執照被吊

扣1年(吊扣期間:100年5月27日至l01年5月26日),復於100年10月23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第AEY522169號案,下稱前次無照駕駛案件)遭警察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前次無照駕駛案件,經被告裁處9000元罰鍰,並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依前次無照駕駛案件之裁決內容,被告並非因易處處分而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於101年5月29日逕行註銷原告駕照在案,原告迄今皆無考取駕照之紀錄等情,有被告114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41109號、115年3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34450號函文及前次無照駕駛案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明等件(本院卷第55、113-117頁)在卷可查,可認原告駕照於101年5月29日經被告註銷後,原可於102年5月29日後即可重新考領駕照,然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經另案酒駕處分前,原告可考領駕照期間已逾10年,在該期間原告始終未重新考領駕照,足認原告所稱欲另行考領駕照,惟受另案酒駕處分裁罰禁止考領駕照云云不可採;又另案酒駕處分係裁決原告自113年3月2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舉發機關B在114年6月4日舉發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時,已逾另案酒駕處分禁止考領駕照之1年期限,自得於考領駕駛執照後始駕駛系爭機車,原告前揭所稱均無足取。查前處分已因原告未合法提起訴訟而告確定,已堪認定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期間無照駕駛機車,構成5年內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新臺幣) 1 114年8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CYE40899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114年3月16日 15時20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罰鍰24000元 2 114年8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G8M097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114年6月4日 17時26分 大直街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