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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67號原 告 蔡佩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004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周子紘(原名周子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德育街口旁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0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重新製開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後,重新送達原告。(周子紘因本件違規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處拘役50日,系爭車牌2面均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偽造車牌之使用人,且原告對於周子紘使用偽造車牌並不知情,被告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即周子紘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懸掛偽造號牌行經系爭地點,經員警發現車牌異常而攔停查獲,違規事實明確。又汽車所有人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具擔保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5715號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被告115年2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19453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1頁)、舉發機關115年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07590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至78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非使用偽造車牌之人,不應處罰車主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按查獲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此部分於114年9月30日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36,000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是依上開規定車輛使用偽造車牌之違規,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經查,本件原告雖非實際駕駛人,然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有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應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等行為,擔負監督注意之義務,本件原告對於周子紘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原告之過失而具備處罰責任條件無訛。本件原告逕以系爭車輛非本人所駕駛為由,欲免除其違規責任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尚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