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68號原 告 江彥璋法定代理人 江巧文訴訟代理人 江安弘(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配合編號分稱原處分1至35,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罹患腦病變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交通
裁決,且車輛鑰匙及行照遺失,無法說明去向,對已發生事項無記憶,請考量原告之疾病狀態,撤銷系爭原處分。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停車時間係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2月27日
,而就診時間為114年5月29日至114年12月18日,原告就診與其停車不繳費無直接相關,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亦函覆原告短期記憶、心智、抽象概念及思考流暢度表現較差,非喪失辨識行為能力,且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1月20日寄送第1次補繳通知單、113年12月2日至114年2月10日寄送第2次補繳通知單,足夠時間補繳停車費,況且原告亦可託他人代繳,原告當有過失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舉發通知
單」欄所示舉發單、「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催繳紀錄、採證照片(以上均見「證據出處」欄)、駕駛人基本資料(卷209)、汽車車籍查詢(卷211)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㈢原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故意、過失或責任能力?⒈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是以,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亦以具備責任能力為要件,亦即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其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具備「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為」行為決定之能力,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追究不法行為之責任。又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有無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以為判斷。又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⒉查,原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裁定監護宣告,且原告於該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4年10月2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輕度認知功能缺損,相較於之前在雙和醫院的測驗結果,有進一步退化的趨勢。相對人尚可維持簡單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因巴金森氏症動作緩慢、語言構音異常,一般語言理解尚可,表達簡短含糊,近期事務較常忘記,學習新事物較慢,地點定向感尚可,時間定向感不佳,判斷力已有輕微減損,複雜事務的判斷與決策恐會出錯,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為精神鑑定時,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而本件原告行為時(指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1月
20日寄送第1次補繳通知單及113年12月2日至114年2月10日寄送第2次補繳通知單予原告時),是否可遽而往前推認原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雙和醫院關於原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是否有辨識其行為能力?經該院覆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在短期記憶、心智操作、抽象概念及思考流暢度的表現較差。因為醫療端無相關的可信測試,因此無法判斷其駕駛小客車能力等情,此有雙和醫院115年1月7日雙院歷字第1150000237號函可佐(卷291),是雙和醫院無從判斷原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再者,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個人史略以「江員畢業後於澎湖服役。裝甲兵兩年,順利役畢。過去多從事製造業工作,曾擔任主任,112年開始轉職從事夜間保全,大多時間獨居於三峽。姊姊描述,過去未與江員同住,不清楚其日常狀況,僅表示江員以前工作表現尚佳,平時多報喜不報憂;今年年初開始觀察其行為較以往不同,如除夕時表示工作很累而未返家,清明節亦未與家人一同前往掃墓,同年3月江員友人發現其走路明顯不穩,要求江員必須聯繫姊姊,因肢體不協調、動作遲鈍,經勸說下至雙和醫院神經科就診,評估為巴金森氏症,5月底安排住院檢查6天,發現另有腦血管硬化、高血壓及心血管阻塞等情形。江員出院後姊姊將其接回自己家,由姊姊及父親共同照顧。姊姊表示前往江員租屋處收拾東西時,發現其早已無法自理及工作,家中環境髒亂、多汙垢,裡面蘊藏許多"小動物"(指蟑螂、老鼠等),且退還租屋鑰匙時,方從房東口中得知去年11月簽約即觀察到江員步態顛簸,後續接手處理期間,發現江員有多張未處理的單子(如罰單、保單及借據等),可表達,但無法有計劃地完成事情,亦不清楚自身事務及證件在哪,以卡借錢(負債四十萬)然不知金錢去處。姊姊另外補充江員於兩年前曾發生車禍並昏迷,當時檢查已發現腦部有白點病灶。」等情,足見原告於113年11月時,即出現步態顛簸之情況,且從租屋屋內狀況及相關單據處理狀況,均已無法如同正常人處理其日常生活狀況,佐以雙和醫院亦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即行為時),在短期記憶、心智操作、抽象概念及思考流暢度的表現較差等情,堪認原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然應有顯著減低。⒋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查,本件原告於行為時,已無法如同正常人處理其日常生活,且出現短期記憶、心智操作、抽象概念及思考流暢度的表現較差等情,如前所述,故以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況,顯無法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要件所有認識,復無注意之能力,難認原告就本件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㈣從而,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部分,雖屬正確,然原告斯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且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依其行為時身心狀況,主觀上顯無法有所認識,復無注意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不予處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系爭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原處分A 舉發單B 催繳紀錄C 採證照片D 1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742號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742號(即原處分1) 114年1月19日 樹林區佳園路三段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114年8月1日 A:卷205 B:卷233 C:卷127 D:卷215 2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782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782號(即原處分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203 B:卷233 C:卷127 D:卷215 3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815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815號(即原處分3)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201 B:卷234 C:卷127 D:卷216 4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854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854號(即原處分4)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99 B:卷234 C:卷127 D:卷216 5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892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892號(即原處分5)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97 B:卷235 C:卷127 D:卷217 6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949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949號(即原處分6) 114年1月26日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95 B:卷235 C:卷128 D:卷217 7 新北交營字第1CB166991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6991號(即原處分7) 同編號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93 B:卷236 C:卷128 D:卷218 8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024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024號(即原處分8) 同編號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91 B:卷236 C:卷128 D:卷218 9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056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056號(即原處分9) 同編號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89 B:卷237 C:卷128 D:卷219 10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095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095號(即原處分10) 同編號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87 B:卷237 C:卷128 D:卷219 11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248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248號(即原處分11) 114年2月2日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85 B:卷238 C:卷129 D:卷220 12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289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289號(即原處分12) 同編號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83 B:卷238 C:卷129 D:卷220 13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328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328號(即原處分13) 同編號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81 B:卷239 C:卷129 D:卷221 14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369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369號(即原處分14) 同編號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79 B:卷239 C:卷129 D:卷221 15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418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418號(即原處分15) 同編號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77 B:卷240 C:卷129 D:卷222 16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478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478號(即原處分16) 114年2月9日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75 B:卷240 C:卷130 D:卷222 17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526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526號(即原處分17) 同編號1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73 B:卷241 C:卷130 D:卷223 18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575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575號(即原處分18) 同編號1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71 B:卷241 C:卷130 D:卷223 19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621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621號(即原處分19) 同編號1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69 B:卷242 C:卷130 D:卷224 20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659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659號(即原處分20) 同編號16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67 B:卷242 C:卷130 D:卷224 21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903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903號(即原處分21) 114年3月2日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65 B:卷243 C:卷131 D:卷225 22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948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948號(即原處分22)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63 B:卷243 C:卷131 D:卷225 23 新北交營字第1CB167985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7985號(即原處分23)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61 B:卷244 C:卷131 D:卷226 24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030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030號(即原處分24)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59 B:卷244 C:卷131 D:卷226 25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057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057號(即原處分25)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57 B:卷245 C:卷131 D:卷227 26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110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110號(即原處分26)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55 B:卷245 C:卷131 D:卷227 27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141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141號(即原處分27)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53 B:卷246 C:卷131 D:卷228 28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186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186號(即原處分28)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51 B:卷246 C:卷131 D:卷228 29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218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218號(即原處分29)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49 B:卷247 C:卷131 D:卷229 30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261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261號(即原處分30)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47 B:卷247 C:卷132 D:卷229 31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306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306號(即原處分31)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45 B:卷248 C:卷133 D:卷230 32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346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346號(即原處分32)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43 B:卷248 C:卷133 D:卷230 33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395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395號(即原處分33)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41 B:卷249 C:卷133 D:卷231 34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437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437號(即原處分34)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39 B:卷249 C:卷133 D:卷232 35 新北交營字第1CB168506號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1CB168506號(即原處分35) 同編號2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37 B:卷250 C:卷133 D:卷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