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69號原 告 李家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7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2.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57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8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7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我行駛在最右側下交流道,因前方道路縮減,但主管機
關卻未於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地面也未畫有L型圖示,致來不及打方向燈。又近期有私設拍照設備檢舉他人達300多件之個案,遭相關單位以侵犯個人個資為由全數撤案,而本件亦為他人檢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檢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向左跨
越白實線匯入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起左側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固以侵犯個人個資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而予以短暫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2.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原告於上開時、地,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路肩(畫面時間13:20:10),而後向左變換至外側減速車道,過程中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3:20:11至13:20:13),堪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依上開截圖,系爭路段地面車道線清晰,尚難認原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主張來不及打方向燈而免責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檢舉侵犯其個資,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本即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依法提出檢舉之情形。再者,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證據,為其行車紀錄器偶然在公共道路上攝得之車輛違規影像,除原告於此情形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外,亦難認檢舉人有何違法取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洵難憑採。
4.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上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