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家順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2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欲就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書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二、對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