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71號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籃東明訴訟代理人 李浩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3454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6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安和路1段處,為警以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時為尖峰壅塞、低速路況,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高速行
駛、無連續蛇行,亦未有逼近致他車急煞或劇烈閃避之情。原處分係援引檢舉人影像及其主觀敘述,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斷向右偏移、逼近前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等語,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評價。然而,卷內未見對方車速、實際間距、行為次數與時間點、是否造成急煞等關鍵事實之具體證明。
⒉關於第1段影片,18:27:19至18:27:20間,系爭車輛駕駛人行
駛於中線車道,並無要立即切換車道之意,僅係打方向燈作為提醒與警示;惟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目視對造車輛(下稱A車)未顧及任何安全距離,即逕自切回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為A車之行為疑有與系爭車輛競速、不讓系爭車輛通行或其他不當意圖,該舉相當危險,兩車距離推估甚至不足50公分。關於第2段影片,18:26:49至18:26:50間,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預計於下一個路口右轉,卻遭A車逼迫而被迫移至左側車道,為能於後續順利右轉,系爭車輛僅係欲切回中線車道以恢復原行駛路線,否則將無法右轉,且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並希望儘速遠離該部危險車輛。依一般正常行車情形,A車右轉時應進入外側車道,而非右轉進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始至終均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並在確認不致發生危險後,才進行變換車道。再者,系爭車輛原先即欲在該路段右轉,係因A車逼迫才被迫行駛於內側車道,後續系爭車輛依道路轉彎需求於轉彎路口合理減速,A車卻未顧及安全逕自追撞上來。系爭車輛減速並非故意逼停A車,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亦維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僅係為安全過彎而減速,且仍與前方機車保持一定間距,足證A車駕駛具有相當之危險駕駛行為。另於18:26:55至18:26:57間,A車在幾無任何空隙之情形下強行切入,該行為方屬逼車,亦屬危險駕駛,應予以舉發開單。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並無故意為危險駕駛之可能,更無使其因此受罰或遭吊牌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8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以持續向右迫近方式擠壓檢舉人車輛行車空間,並可聞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警示,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不予理會持續向右迫近,迫使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並煞車讓出其前方車道,系爭車輛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大安舉發影片
⑴18:27:04:影片開始,拍攝者(即A車) 欲右轉行駛進入前方道路。
⑵18:27:10:A車進入道路,前方有一路口為綠燈通行狀態。背景隱約有喇叭聲。
⑶18:27:11:A車進入路口區域。
⑷18:27:13:有一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
出現,車頭位置約略與A車平行,右側車頭靠近A車左前車身。背景有一聲短促的喇叭聲。
⑸18:27:14至18:27:15:系爭車輛持續加速靠向右側,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頭非常接近,A車為閃避略往右偏。
系爭車輛車頭往前略超越A車車頭,此時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上可見方向燈閃爍。
⑹18:27:16:系爭車輛與A車繼續往前行駛離開路口區域進
入銜接道路,此時系爭車輛車頭略超越A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非常接近。A車位置約在銜接道路中間車道與右側車道間車道線上。背景有一聲較長的喇叭聲,此時A車與前方機車的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⑺18:27:17至18:27:18:系爭車輛靠右進入中間車道並繼
續超越A車,A車進入右側車道。背景有一聲較長的喇叭聲,此時A車與前方機車距離約一條車道線。
⑻18:27:19至18:27:20:系爭車輛超越A車,A車往左進入
中間車道,系爭車輛略為煞車但未停止,A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尾非常接近,此時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系爭車輛右前方右側車道內有機車,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上方向燈亮起。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⑼18:27:21至18:27:22:A車進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
⑽18:27:2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影片1前鏡頭⑴18:26:10:影片開始。
⑵18:26:43:拍攝者(即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往右進入
中間車道,此時較遠處右側路口(紅圈處)可見A車欲自右側路口右轉進入系爭車輛所在道路。
⑶18:26:47:系爭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A車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距離系爭車輛不足2組車道線。
⑷18:26:48:A車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側車頭進入系
爭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背景有喇叭聲。
⑸18:26:49至18:26:50:A車未停止而持續靠左進入中間車
道,系爭車輛略往左偏閃避。18:26:50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A車左側車尾非常接近。系爭車輛與A車進入路口區域。
⑹18:26:51至18:26:52:系爭車輛超越A車並略向左偏,背
景有一聲短促喇叭聲音,18:26:53至18:26:54系爭車輛又向右偏。18:26:54系爭車輛即將穿過路口進入銜接道路,位置約在銜接道路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上。
⑺18:26:55至18:26:56:系爭車輛加速進入銜接道路(背
景有引擎加速聲),行駛在中間車道,背景有一聲較長的喇叭聲。
⑻18:26:57至18:26:59: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略踩
一下煞車,背景有撥打方向燈聲音。此時中間車道較遠處有車輛行駛,右側車道有機車行駛,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接近。18:26:57至18:26:58背景有較長的喇叭聲。
⑼18:27:00至18:27:02:系爭車輛靠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
⑽18:27:06: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此時接近路口區域,前方車輛與機車減速準備右轉。
⑾18:27:0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區域,跟隨前方車輛與機車右轉,此時背景有喇叭聲。
⑿18:27:08:系爭車輛急煞停止。影片結束。⒊檔案名稱:影片1後鏡頭⑴18:26:10:影片開始。鏡頭自系爭車輛車尾向後拍攝。
⑵18:26:43至18:26:46: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⑶18:26:48: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背景有一聲喇叭聲。
⑷18:26:51至18:26:52:系爭車輛略向左靠,並進入路口
區域。18:26:52背景有一聲短促喇叭聲。⑸18:26:53至18:26:54: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A車車尾自畫面左方出現,與系爭車輛非常接近。
⑹18:26:55:背景有一聲較長的喇叭聲。18:26:55至18:26
:57系爭車輛略向右靠(即畫面左方)並加速(背景有引擎加速聲),通過路口區域後進入銜接道路,位置約在銜接道路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與A車非常接近並逐漸超越A車。18:26:58背景有一聲較長的喇叭聲。
⑺18:26:59至18:27:00: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車尾與A車車頭非常接近。
⑻18:27:00至18:27:02:A車變換至中間車道。
⑼18:27:07: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區域,A車
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在中間車道,並向右偏,右側車頭接近系爭車輛左側車尾,背景有喇叭聲。
⑽18:27:08:A車車頭接觸系爭車輛車尾。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03至123頁)附卷可稽。觀之勘驗結果,首先依舉發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8:27:13起,自A車左後方加速靠近,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距離急遽縮短,迫使A車向右偏移以避免碰觸;其後在18:27:14至18:27:18間,系爭車輛在超越過程中仍持續向右靠攏,使A車原有行駛空間受到壓迫並退入右側車道,而於18:27:19至18:27:20完成超越後,系爭車輛前方既無障礙,卻仍略作減速並緊貼A車前方,使A車再次陷於需閃避之境況。再就系爭車輛前鏡頭影片觀察,系爭車輛在通過路口與銜接道路期間,多次呈現加速超越後又突然靠右或減速之動態,使後方A車連續調整車道與車速,顯見其目的在壓迫A車讓出行車空間。後鏡頭影片畫面亦相互印證,系爭車輛在超越前後,車尾多次與A車車頭處於極近距離,尤於18:26:59至18:27:00切入外側車道時,距離更為接近,使A車不得不隨即變換車道以避免碰撞。準此,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基於行車必要性所為,而係持續以加速逼近、向右靠攏及縮減後車行車空間等方式,使A車於短時間內多次被迫閃避、變換車道,足認其行為具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性質,與一般超車或變換車道所應遵循之安全駕駛方式顯不相符,已可認定其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95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高速行駛、無連續蛇行,亦未
有逼近致他車急煞或劇烈閃避云云。惟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自後方接近並準備超越A車之際,反覆向右側靠攏,逐步壓縮A車可供行駛之空間,致A車不得不偏移或變換車道以資避讓。此種持續逼近並壓迫他車之態勢,固未必達到原告所稱「高速」或「蛇行」之程度,且法規亦不以造成急煞或劇烈閃避為構成要件,惟其客觀效果已使A車喪失原有行車路線選擇,而被迫讓道,其行駛方式正屬迫使他車讓道之典型態樣。此外,勘驗結果亦明確可見,系爭車輛於完成超越後,前方並無任何阻礙,卻仍以緊貼在前之方式使A車再次調整行車位置,更足證其行駛方式並非基於正常超車或變換車道之必要,而係透過迫近使他車無從維持既定行車路線。是原告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稱第1段影片18:27:19至18:27:20間僅係打方向燈作提
醒、並無立即變換車道之意,且危險係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切回中線車道所致云云。惟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8:2
7:13起即呈加速迫近,並於超越過程中反覆向右靠攏、逐步壓縮A車可供行駛空間,迫使A車偏移並退入右側車道;其後於18:27:19至18:27:20完成超越時,系爭車輛於同車道前方無任何障礙情形下仍略為減速並緊貼在前,致兩車再度呈非常接近狀態。是該危險態勢之形成,實因系爭車輛靠右行駛並同時超越A車所致。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⒊原告復稱第2段影片18:26:49至18:26:50間系爭車輛係遭A車
逼迫而被迫移至左側車道,僅為回復原行駛路線並維持安全距離、以利後續右轉云云。惟勘驗結果所示,當時系爭車輛係略往左偏閃避後即出現超越A車、並於通過路口與銜接道路期間多次呈現加速超越後又突然靠右或減速之動態,使後方A車連續調整車道與車速;後鏡頭影片亦印證系爭車輛車尾與A車車頭多次處於極近距離,尤於18:26:59至18:27:00切入外側車道時距離更近,致A車不得不隨即變換車道以避免碰觸。是原告所稱「始終維持安全距離、確認無危險後才變換車道」,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⒋原告再稱第2段影片18:26:55至18:26:57間係A車於幾無空隙
情形下強行切入,因而構成逼車並應另予舉發云云,惟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進入銜接道路時,可聞明顯引擎加速聲,且車身有向右靠攏之動態,並與A車之相對位置呈現非常接近並逐漸超越之態勢。換言之,當時兩車距離趨近之形成,係在系爭車輛加速並靠攏的行車狀態下發生,難認係A車於幾無空隙情形下單方面強行切入所致。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因A車於路口右轉併入中間車道,而被
迫行駛至內側車道云云。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已可見A車自路口右轉進入其行進方向之車道,縱使A車右轉時未先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必須略為偏移以因應,然依一般駕駛人行駛之注意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此情形仍應適度減速、維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待路口銜接道路之車流狀態趨於穩定並確認具備足夠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或超越。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卻採取向右靠攏並加速行駛以圖超越,於A車甫完成右轉併入車道、車距尚未充分拉開之際,實已縮減雙方反應時間及煞停空間,並增加發生交通事故風險,尤其系爭車輛橫向靠攏,更易使前後車輛間之相對位置趨於緊迫,致A車需即時調整車速或行向以避免碰撞。是以,A車於路口右轉併入中間車道之過程雖有不當之處,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不應採取加速超越及靠攏之危險駕駛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所述,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開基準而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當庭提出之光碟所附影片,並非本件違規當時之影片(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本件無涉,故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