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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72號原 告 鍾源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與竹龍路13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現場昏暗且無標示號誌牌,無法確認Y型路口左轉或右拐是竹龍路,故到路口時有打左方向燈,導航告知才知道叉路口是竹龍路138巷,沒有要左轉只好關掉左轉方向燈,又鄉間道路未設置合適路燈,且道路還在施工中,又一般常理判斷行駛幹道是直線,故無法先打方向燈。現場公路局在修馬路放滿安全錐,又沒有設置左轉方向號誌,導致民眾無法有效在昏暗中做方向預判與提前打方向燈,此係監理單位失職。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14秒至18時10分18秒,系爭車輛右轉時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照片亦可知系爭路口為岔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2622號函及翻拍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1、63、65、96、99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99至103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8:10:14,可見前方有一銀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直向車道,前方為一Y字型岔路(即竹龍路及竹龍路138巷口)此時原告左方向燈有閃爍。畫面時間18:1

0:15-18,系爭車輛右轉並進入右側道路,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使用右方向燈(右方向燈無閃爍)(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車輛行進轉彎時,因行向有所

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車輛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本件系爭路口係屬Y字型路口,業如前述,原告既有轉彎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不因有無轉彎標誌而有異,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主張一般常理判斷行駛幹道是直線,無法在昏暗中預判與先打方向燈云云,洵無足取。復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車道狀況明顯屬於Y字狀態,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打方向燈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原告前揭其餘主張,僅係其對現場路況之不滿及抱怨,容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之詞,惟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以,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