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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75號原 告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金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4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1公里,而系爭地點最高速限為90公里,故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7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524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4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4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當日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汽車銷售業者,經營新車銷售並提供試駕服務,安排

客戶由銷售人員陪同試駕系爭車輛,試駕途中,依銷售人員說明,客戶可於特定路段體驗加速性能。然客戶於該路段操作不慎超速,警方其後開立超速罰單,然違規事實係客戶駕駛行為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或怠於管理所致;原告僅提供服務並提醒安全。然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半年,致使系爭車輛於半年內無法使用,直接影響新車銷售造成重大營業損失;且原告先前已盡告知注意義務,客戶亦簽署願自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所生損害。原告已盡管理義務,顧客違規屬個人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此,敬請撤銷原處分,命原告改依歸責程序處理罰鍰並免予系爭車輛吊扣牌照一次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系爭地點上游處設有警52標誌牌及最高速限90標誌,執

勤員警於系爭時間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1公里,超速51公里,且警52標誌牌至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909公尺,另該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244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警52」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11963,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3月18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可稽;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原告僅以事前提醒及已簽署試駕同意書為由,即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顯不足以免除其責任,依法仍應推定其具有過失,據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上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5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事實。

㈢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雷射測定行車速

度為141公里,超速51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又觀諸採證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53-54頁)可知,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警52)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為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計算式:16.1公里 -15.2公里 =0.9公里即900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對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對象意旨之適用。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既自承駕駛人係依銷售人員說明,於特定路段體驗加速性能始為本件違規等情,足認對於系爭車輛因加速行駛而可能產生超速行駛之結果應有其預見,然原告僅稱有提醒駕駛人注意安全,惟實際上並無具體拘束力,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盡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㈣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亦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可申請歸責之情形不同,不得以汽車所有人已依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開規定有關「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準此,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適法。原告訴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