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76號原 告 歐陽金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4時32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6月2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7月4日製單舉發,於114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16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8月1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CP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本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且於閃爍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無逼車行為,應係檢舉人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行經系爭路段,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車道,惟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在原車道,未有讓其變換進入意思,系爭車輛遂於前半身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右快速暨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併行駛入右轉車道;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後,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又於前半身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度向左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佐以急煞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並將頭出車窗外瞪向檢舉人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本行駛在檢
舉人車輛前方,且於閃爍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無逼車行為,應係檢舉人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行經系爭路段,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車道,惟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在原車道,未有讓其變換進入意思,系爭車輛遂於前半身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右快速暨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併行駛入右轉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後,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又於前半身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度向左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佐以急煞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並將頭出車窗外瞪向檢舉人車輛(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⑵至原告稱檢舉人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云云,惟核與證據所示事實(系爭車輛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相反,自非可採。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