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77號原 告 榖食財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葉佑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69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8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69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0月10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10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0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本院卷第71、81、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歐陽○○並無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倘檢視後方車輛(下稱檢舉車輛)為檢舉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應可知悉歐陽○○本即行駛在檢舉車輛之前方,已難認歐陽○○有何任意變換車道之可能;況歐陽○○乃循前方公車依序而轉入車道,且歐陽○○更有先打方向燈以示警檢舉車輛,可佐證歐陽○○並無逼車等違規行為。再者,檢舉車輛是否有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間距,是否影響歐陽○○有無任意變換車道之判斷,均有疑義,未見相關主管機關為調查及說理。該路段為歐陽○○每天送貨必經之路,倘有違規應該也不是故意的。
2.原告為讓駕駛人建立正確駕駛觀念,公司員工守則條文及會議紀錄都有行為標準,主管也不時宣導教育安全駕駛的重要性,更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新制的交通法規。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側預備向右變換車道至其車前,因檢舉人未予讓道致其變換車道未果,於右轉通過○○路○段後,於檢舉車輛右側多次以車身迫近,意圖逼迫其改變行駛路徑,過程中亦探頭查看其反應。系爭汽車確實有多次以車身迫近之行為,意圖逼迫檢舉人改變行駛路徑讓道,甚至碰撞人行道之風險,又審酌系爭汽車駕駛路徑前方空曠,可加速行駛再變換車道,卻堅持行駛至檢舉車輛前,妨礙檢舉車輛正常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4年6月2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63-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769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0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0-91、97-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歐陽○○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原告主張:歐陽○○本即行駛在檢舉車輛之前方,循前方公車依序而轉入車道,且有先打方向燈示警檢舉車輛,並無逼車等違規行為;該路段為歐陽○○每天送貨必經之路,倘有違規應該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01系爭汽車於檢舉車輛左方出現(藍色發財車)(見圖1)。0:04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亮,並且車牌0000-00可見(見圖2、3)。0:06至0:14系爭汽車迫近檢舉車輛;0:08-0:10檢舉人長按喇叭(見圖4、5、6)。0:15檢舉車輛向前方道路行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圖7)。0:24系爭汽車從檢舉車輛右方出現(見圖8)。0:24至0:40約16秒間,持續向向左迫近檢舉車輛,期間迫使檢舉車輛減速(見圖9-14) 。0:41系爭汽車駛離(見圖1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0-91、97-11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車輛及公車之左側車道(本院卷第97頁),其後欲向右變換車道(本院卷第97-103頁),迫近檢舉車輛,檢舉人並因此按鳴喇叭;系爭汽車嗣行駛於檢舉車輛右側車道(本院卷第107頁),欲向左變換車道,迫近檢舉車輛,並迫使檢舉車輛減速(本院卷第107-113頁)。經核,歐陽○○駕駛系爭汽車,於與檢舉車輛近距離時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因此按鳴喇叭,又於與檢舉車輛近距離時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車輛減速等情,已以不當行為迫使駕駛檢舉車輛之檢舉人讓道,且歐陽○○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47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然卻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可非難並可歸責。
㈣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經查,原告陳稱:原告為讓駕駛人建立正確駕駛觀念,公司員工守則條文及會議紀錄都有行為標準,主管也不時宣導教育安全駕駛的重要性,更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新制的交通法規等語,並提出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23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12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31-145頁)。然原告所提員工守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無從認歐陽○○業已知悉所載容(原告當庭陳稱會提出簽收紀錄並未提出,本院卷第92頁),況所載內容為「行車請務必遵守指示守法開車,勿違反政府法令即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如因違規(闖紅燈、超速...等個人因素)由司機個人自行負擔。」、「提醒駕駛人小心駕駛、注意行車安全,避免意外事故」(本院卷第123-125頁),僅係概括請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所述內容亦與本件危險駕駛無直接相關。另原告所提115年1月31日會議紀錄則為本件違規時間後之紀錄(本院卷第127-129頁)。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1-145頁),為九人群組,無從認歐陽○○確實閱讀訊息內容,況其中112年4月27日、5月3日、6月30日之訊息距本件違規時間已約2年,另114年7月24日、10月20日、11月10日之訊息則在本件違規後。此外,原告於歐陽○○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後,仍設詞迴護歐陽○○,主張歐陽○○並無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倘有違規應該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詳如前述)。據此,難認原告對於歐陽○○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