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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78號原 告 張祐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1日早上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詢地址在地圖上有兩處,違規地點與實際地圖和街景明顯有異,民眾檢舉案件之人事時地物均需正確,避免檢舉人輸入錯誤時間、地點造成誤會與訟爭,且原告當日並未經過系爭路口,接近位置是在安康路328巷與吉林街口,依照東湖交流道指示牌是通往吉林路,並佐以原告所提供之網路定位資料與ETC門架佐證,系爭車輛當日行駛高速公路東湖交流道出口右轉南湖大橋左側往吉林街方向移動,並非右轉往南湖大橋右側往潭美街方向移動,地址錯誤應予撤銷。

㈡、當日原告前往驗車後返程,並無違規,原告行駛車輛離開高速公路右轉平面道路打方向燈進入內湖區安康路328巷,直行後依法左轉前靠左側行駛並依照地面左轉標誌行駛,依法遵循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停等,在停止線前停車,並於號誌顯示綠燈左轉,起步前也加強注意左右來車,遵循法規行為只因起步較慢被民眾抓到一項轉彎未使用燈光之惡意檢舉,當時原告紅燈起步的路口影響到哪位用路人安全又對交通安全造成什麼樣的危險?後方排隊停等紅燈車輛不知道自己和前後車輛都要依規定左轉嗎?依據相關規範,被告應遵循法律嚴謹裁決以維持交通順暢和交通安全,而非專注在單一事件造成民眾與公部門爭訟,並且增加社會和諧,避免民眾間互相檢舉歪風。原告接受員警當場舉發和政府科技執法舉發,但是對於民眾檢舉案件心態有問題和程序有瑕疵,不服原處分。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均未開啟閃爍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又舉發通知地點縱使有誤,但有影像舉證,相關行車、車道位置及車輛均清晰可辨,足以具體辨明違規地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1、57、59至62頁),足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當當時於系爭路口左轉,且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原告亦自陳當時後方檢舉人亦知悉其要依規定左轉,亦可知悉原告不爭執當時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以,本件原告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甚明。

㈣、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地點記載錯誤,本件違章並非發生在系爭路口,是以地點錯誤致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然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左轉之路段,確實為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此有檢舉影片截圖與現場街景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上方照片、第61頁照片),是本件確實之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無疑。況縱使如原告所陳路口記載錯誤,然於舉發當下亦有附上檢舉影片截圖,亦可使受舉發人即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路口為何處,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㈤、而原告主張當時依照規定左轉,後方車輛必知其行向,未使用方向燈並未造成他人之危害等情。但依據前開處罰條例與安全規則所示,車輛轉彎時,需使用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與其他用路人知悉其行向,以維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是原告縱使依據規定左轉,於實際上,其仍須顯示其左轉方向燈,且縱使後方車輛知悉原告欲左轉,但觀之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當時系爭車輛左方仍有另一台機車,以及左轉後會經過一行人穿越道,其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將使該處之用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當不能謂之並無危害他人之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