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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880號原 告 凌于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64巷與南京西路167巷時,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之違規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27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5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提出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裁罰之依據係源於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而舉發機關推斷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未打方向燈,在缺乏具體違規證據下,把推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當作違規事實而對原告開罰,顯非公正。況事後經雙方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開啟方向燈右轉時,對方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直撞系爭車輛肇事,使原告小腿受傷、車子受損,嗣對方駕駛人亦認錯並同意全額賠償結案。故舉發機關研判之肇事事實與真正事實尚屬有間,今僅依照舉發機關推測之事實而開立罰單,其行政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本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A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系爭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20公里/時)、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A車沿重慶北路2段64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南京西路167巷南向北右轉往東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確實有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光之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申訴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49至51、53、55、57、59至61、69、7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南京西路167巷1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1、錄影時間:0000-00-00-00:36:2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沿南京西路167巷直行。

2、錄影時間:0000-00-00-00:36:34系爭車輛欲往右轉至重慶北路二段64巷,0000-00-00-00:36:36 系爭車輛右轉途中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系爭車輛停止燈亮起。

3、錄影時間0000-00-00-00:36:47 系爭車輛駕駛將車子燈號關閉。

4、前開時間內系爭車輛均未有方向燈亮起之情形。

㈣、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開始轉彎一直到發生車禍為止,有亮起之燈號僅為停止燈,其方向燈自始至終均未亮起,是以,原告確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本件舉發事證明確。

㈤、原告以被告僅憑車禍事故初判表為裁罰依據,且經原告與車禍對造確認本件之車禍發生,是原告打方向燈後對造未注意所致,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也已明確原告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所述當非可採,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