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87號原 告 簡仁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54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53720號、第48-CX3354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其中第48-CX3353720號裁決書之違規採證影片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舉發要件似有不符,業以114年12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83677號函知本院同意撤銷(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院僅就其中之114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54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徐匯廣場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354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由永安北路一段左轉至中山一路,於確認無車後,才又變
換車道至中山一路的外側,依舉發照片所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後車燈有閃,顯示右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時,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而由中間車道快速跨越白虛線切至外側車道,屬變換車道無誤,然其車頭及車尾均未有顯示方向燈跡象,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畫面中系爭路段分為三線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與前方車流尚遠(08:32:23,見附件圖片1),此時突見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跨越中間車道,橫向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變換時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過程中未見其開啟右側方向燈(08:32:
24至08:32:27,見附件圖片2至8),而畫面中系爭車輛後車燈處之亮光,係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燈反射所致,原告右側方向燈並無開啟(見附件圖片7至8)。⑵原告變換車道結束「後」,欲靠右停靠路邊時,方開啟右側方向燈(08:
32:27,見附件圖片9至10)。」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至9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路面車道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主觀上就此違規顯有過失,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無訛,其主張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