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88號原 告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先改以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改以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就罰鍰部分變更為16,000元,且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2萬元整,仍須繳納違規罰鍰16,000元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5時「3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均載為「4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近復興路319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或間隔旁之行人黃○明(下稱黃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黃男,致其死亡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於「簽收情形欄」記載:「簽收正常(致對造行人死亡)」),乃於113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C0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前,並於113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4年7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則以114年8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21077號函,向被告及原告表示本件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且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5日前)。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0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2萬元整,仍須繳納違規罰鍰16,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不合法: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即,該號解釋認為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行為作成之樣貌、形式,甚至作成機關之原意如何,皆非所問,即使以通知書名義作成,然其中載明應繳罰鍰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等文字,皆足以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實質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可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既作為將來對人民作成不利處分之基礎,顯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關「舉發通知書」的意旨,核其性質應屬確認人民有違法情事存在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若非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參照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再按本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
⑶另觀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按『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本部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377頁參照)」,可見法務部綜合學說見解,亦認為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⑷且從正當法律程序之角度以觀,機關以「顯然錯誤」為由
更正行政處分,應屬例外情形,故行政處分的更正,當應從嚴解釋,以免有害法的安定性,並損及人民權益之情形,是「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本身對行政處分的效力應無實質影響,行政處分所發生的實質規制效力並未因記載錯誤而變動,不能使人民額外增加負擔,所謂「更正」,應排除行政處分客觀所表示內容與行政機關主觀真意有所出入之情形,使兩者間回歸一致之任何作為或處置,亦即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之變更,其必須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越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
⑸綜上所述,法務部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對於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或「更正」的闡述理由多有趨於一致的傾向,並與學理論述的概念界定內容相當,是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
⑹本案舉發機關先於113年10月27日向原告開立第1次舉發通
知單,嗣於114年8月4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21077號函表示:「員警舉發時引用法條有誤,本分局爰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原舉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惠請貴處更正罰」為由,更正第1次舉發通知單,明文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變更舉發通知之行政處分,將違規事實從「第44條第2項」變更為「第44條第4項」,並追列「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其所規範之事實基礎已然不同,法律效果更迥然有別。是舉發機關就第1次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法條、違規事實及處罰均為變更,已使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截然不同,顯然影響第1次舉發通知單之效力,致妨礙原告理解通知內容,進而影響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此種情形自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法理,舉發機關所為第2次舉發通知單,自非第1次通知單之更正,而應屬另為處分。
⑺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被告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舉發機關第2次舉發通知單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3年10月27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發,則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4日所為第2次舉發,顯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當不得再為舉發,是舉發機關作成第2次舉發通知單並非適法。
2、舉發機關作成第2次舉發通知單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⑴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
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
⑵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收受第1次舉發通知單後,旋即於113
年11月5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顯示其已基於對於第1次舉發通知單之信賴而完成履行罰鍰。惟嗣後原告於繳納地檢署緩起訴負擔後,向舉發機關提起申訴,舉發機關竟逕自將第1次舉發通知單更改為第2次舉發通知單。然前者所憑藉之法規範效果原僅處6,000元罰鍰,後者則不僅罰金下限提高,並加有「吊銷駕駛執照」之重大處罰,顯屬不利益變更。
⑶又舉發通知單雖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實質上載明處罰
金額,已致生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事,亦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提起申訴,理應獲得中立審查與救濟保障,卻反因行使救濟權而收到加重處罰之第2次舉發通知單,殊難謂「實質上」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第1次舉發通知單申訴,自應有被告不應因此加重裁罰之合理信賴,惟舉發機關竟因原告之申訴,以「員警舉發時引用法條有誤」為由逕行變更處分,實為將公權力機關之錯誤舉發違失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亦徵舉發機關違反前揭不利益禁止原則。
3、原處分未經合法之舉發程序,應予撤銷: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復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裁決機關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之「舉發」屬違法變更處分,已如前述,且細繹第1次舉發通知單及第2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所引用之規範內容,二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之事實態樣,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處罰時,未察上開舉發事實違規行為態樣之不一,且涉及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未注意上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之逾越舉發期限之規定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率以作成原處分,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
4、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經合法舉發,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且違反採證法則: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應就原告有故意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⑶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蓋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行人利用該等設施即可安全、順利通過路口,倘認行人尚可擅自穿越車道,無異是苛求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必須時時刻刻注意道路上有無行人突然出現爭道,此非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有礙於交通順暢與過往用路人之安全。
⑷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中記載原告於偵查時有陳稱:「有號誌燈但是沒有運作。因為現場為捷運施工路段,造成照明設施不佳。」、「那邊很暗,沒路燈也沒告示燈,我看到死者時已經煞不住了。」,此外證人黃顯章亦陳稱:「我要補充因為是現場燈光及號誌損壞,造成行人及車輛駕駛雙方無法發現對方。」等語,已足可證事故發生時,現場客觀環境確有燈光不足、號誌失效、視線受阻等情事,此等情況實已大幅降低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是以,本件原告於昏暗且號誌故障之環境下駕駛,當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僅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作成原處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本件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逕以「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⑸再者,被告應基於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例如查閱路口監視
器或命原告對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認定陳述意見,被告竟捨此不為,片面憑依舉發單位舉發內容作成原處分,當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證據之認定已一律注意,況依原告記憶事發當時黃男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錯誤認事用法,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⑹此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難以排除係因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爭取緩起訴處分而為之舉,故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未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錯誤認事用法,原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現場處理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5時4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19巷時,與正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死亡,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死亡」,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2、次查採證影像內容(「住戶監視器〈05:03:02〉.mp4」),於影片畫面左上時間05:03:02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直行,適有1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致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造成行人受其碰撞後死亡,採證光碟中各影片顯示,當時該路段路燈揭為正常開啟狀態,即使係天黑狀態光線亦非常明亮,並無昏暗至視線受阻情事;參酌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直行致使其死亡,核其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無誤。
3、原告固以:「…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不合法…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置辯:
⑴惟查:
①本件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
法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法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8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21077號函可證,原告於原處分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
②另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固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惟舉發機關並無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又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至前開所稱「事實同一性」,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指國家對人民發生裁罰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未要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須完全一致,倘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事實同一性(參照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法條,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更正為該條第4項,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被告所為裁決(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時,固記載違反法規及態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惟被告就系爭車輛撞擊行人致死之相同事實,本得依其權限認定違反法規及態樣應屬同條第4項所示「行經路口有行人通行,未禮讓行人通行,並肇事致行人死亡」之情形,況舉發機關於被告裁罰前,業以函文將舉發違反法規及態樣更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及違規態樣,使其舉發內容亦符法律規定,則被告就舉發事實,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罰,核無違法。
③綜上,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
,然已於更正後重新送達原告,且被告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遂並無原告所稱舉發已逾時效且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
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有違規、搶快等情事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或綠燈狀態下,皆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搶快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有違規搶快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判決)。
⑶另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
轉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然而相較於行人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舉發機關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第2次舉發,已逾舉發時效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處分未經合法之舉發程序,是否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8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21077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7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第2次舉發,已逾舉發時效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處分未經合法之舉發程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
3、經查:⑴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有「暫時性行政
處分」之性質,而其雖記載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於「簽收情形欄」已記載:「簽收正常(致對造行人死亡)」),則綜合上開記載,足認本件違規事實顯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且受舉發人及處罰機關亦可發現上開錯誤之記載,且輕易即可知悉其原本所欲表示之內容,是原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核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以前揭114年8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21077號函將之「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通知被告及原告,自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則自無原告所指「第2次舉發」、「已逾舉發時效」,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⑵從而,原告執此部分情詞而指摘原處分係未經合法舉發,
實無足採。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③第26條第3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主旨
:關於貴庭函詢汽車及行人穿越路口規定疑義一案,答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三、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且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4條等規定之意旨及目的無違,自得作司法審查之參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或間隔旁之行人黃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黃男,致其死亡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於「簽收情形欄」記載:「簽收正常(致對造行人死亡)」),乃於113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C0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前,並於113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4年7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則以114年8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21077號函,向被告及原告表示本件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且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5日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足認黃男係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枕木紋或間隔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據前揭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原告自仍應暫停讓黃男先行通過,此並不因黃男斯時非位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或間隔上而有別。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及外側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已有清晨自然光,又加上系爭車輛之燈光,尚非無法注意以避免違規肇事,況且,違規地點苟有原告所指燈光不足、號誌失效、視線受阻等情事,則其更應減速慢行並仔細觀察車前狀況,詎其仍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