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90號原 告 游欽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代 表 人 陳義宏訴訟代理人 謝國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3MQF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6時39分許,騎乘公用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羅斯福路5段19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系爭自行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3MQF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當場舉發,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114年9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文山第二分局」即被告機關。然原告卻向與本件裁決無關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經該所移轉陳述書至被告,被告函請原告應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及地點辦理。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於114年10月2日開立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3MQF3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已於114年10月8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口為三米不到之小巷,且並未裝設紅綠燈號誌,未料卻遭警攔停,原告並未闖紅燈,亦未在慢車道快速亂騎,且為正常行駛於規劃之自行車專用道上,該違規採證影像所載為員警提供不實之記載,主管未經查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原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騎乘系爭自行車通過系爭路口,員警舉發違規屬實。系爭路口設有3時相號誌,羅斯福路5段、羅斯福路5段192號相口南往北中央分隔島近端及遠端均設有3時相號誌,原告騎乘慢車亦應受現場圓形紅燈規範。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6條第1款第1目:「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⑵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⑶第125條第1項前段:「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罰罰鍰7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違規案件明細、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4年9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07718號函、原告自動繳納罰鍰裁決明細、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與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61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勘驗內容略以:(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1.2025_0824_164110_581.MP4〉)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按即羅斯福路五段)及一橫向道路(按即羅斯福路五段192巷)。畫面時間16:

41:20-25,此時可見前方行車號誌燈為圓形紅燈,一旁自行車專用道上有一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系爭自行車並未停等紅燈,而逕自通過羅斯福路五段192巷岔路口(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員警於16:41:32攔停系爭自行車,並與系爭自行車駕駛即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欸,先生,路口紅燈你要等,衝衝衝等一下撞到,你身分證號碼幾號(台語)。

原告:F103***755(〈證號詳卷〉員警覆誦)。

員警:游欽義喔。

原告:嗯。

員警:5天以後30日內到郵局、超商、金融機構、網際網路代繳或本身到文山第二分局交通組繳款、最後到9月23日。

原告:蛤?什麼?員警:罰緩啦,開單子啦,這裡簽名。

原告:去哪裡繳?員警:去郵局、超商、金融機構、網際網路或本身到文山第二分局交通組繳款。

原告:文山第二分局在哪裡?員警:就是夜市那個。

原告:景美那個,就是三角窗那個。(台語)員警:對。來簽名,注意安全。(台語)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並未停等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仍持續向前行駛。是以,原告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裝設行人紅綠燈號誌,且其係行駛於規劃之自行車優先道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系爭路口關於本件系爭自行車之號誌遵行等事項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以:「二、查該路口南北向跨越192巷現況無行人號誌,旨揭自行車(按即系爭自行車)穿越道線銜接之兩側人行道,皆以標線開放自行車騎乘於人行道上,並於路口行人穿越道旁劃有自行車穿越道線供自行車通過路口。依據交通部114年7月29日交路字第1140020891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包括自行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爰此,騎乘自行車者,無論行駛於何種道路(例如:混合車道、慢車道、自行車專用車道、自行車優先車道),穿越號誌化路口均應遵循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止,並行駛於自行車穿越道線,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線(枕木紋、對角線);倘該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行駛。…」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430045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益證,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文規定車輛包含慢車在內,且於第4條第2項復將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等事項,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準此,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雖可騎乘於上揭路段人行道設置規劃之自行車優先道,亦可行駛於系爭路口所劃設之自行車穿越道線,惟並未改變系爭自行車原本即屬慢車之性質,自仍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之指示行進或停車等待,故遇有圓形紅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自應停等,不得駛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4係規定自行車優先車道標線之定義與使用限制,非謂行駛於自行車優先車道即解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之義務。迺原告主張其騎乘於自行車優先道,有優先路權,被告不得以馬路上的號誌來處罰原告云云,洵屬誤解,要不可採。

⑵本件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清楚可見,未被物體遮擋,原告應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於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逕自穿越,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其餘陳述,均係關於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然核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亦非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

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