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90號原 告 游欽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代 表 人 陳立祺訴訟代理人 謝國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陳立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變更代表人為陳立祺,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137-14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