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95號原 告 黃世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純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純容)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前,並於114年7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0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陳純容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上,遭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影像向警方檢舉,受理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編號:AVl316482)。
2、同一民眾於同年月20日再次檢具影像檢舉同一車輛於同日12時27分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由不同警員受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事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編號:AVl318409)。
3、原告認為2次舉發為同一舉發人所為,而此2違規事件僅間隔5分鐘,違規地點同屬康樂街71號至73號間之同一段人行道區域,且具明顯先後邏輯關係之連續行為(即停車在人行道上,離開時自然需駛離該人行道),屬連貫之單一行為。
4、原告於l14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訴,請求合併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遂於l14年7月22日函被告,以違規事實非屬同一規定為由,建請維持原處分。被告繼於l14年7月22日函原告,認定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5、原告為該交通事件之駕駛人,乃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並於l14年8月29日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告繼向被告申請上開2罰單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6、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⑴行政罰法第24條明定,同一行為不得處以二次以上之行政
罰。判斷是否為同一行為,應採事實上一體性與法律評價上一體性雙重標準:
①就事實上一體性而言:本案2違規發生於同一時段、同一
地點範圍、同一舉發人,且第2行為(行駛)係由第1行為(停車)自然延續而成,無任何中斷或獨立之行為意圖。
②就法律評價上一體性而言:2行為均侵害相同法益(行人
通行安全與權益),性質密切相關,整體上應視為1個行為予以評價。
⑵依劉建宏教授對最高行政法院l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
評析,「一行為」係指具有時空及目的連貫性之違法事實,即便違反多項規定,仍應根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最高罰鍰一併裁處;反之,若為「數行為」,則得各別裁罰。此見解正切合本案,原告駐停與立即駛離為具一體性之連續行為,應視為一行為,從一重裁罰。
7、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此2行為時間僅差5分鐘,且屬同一過程的必要動作,若各別裁處,對行為人所造成之制裁效果明顯過重,與所欲達成的交通管理目的不符,已逾越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裁處雙罰,對行為人造成的經濟負擔與交通安全目的之間,已顯失均衡。
8、結論:綜上,本案2張罰單係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法應撤銷罰單編號AVl318409之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上方時間12:27:45至12:27:5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人行道上。輔以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3666號函內容,系爭車輛分別於114年6月16日12時22分許停放該市○○區○○街00號人行道、同(16)日12時27分許行駛康樂街73號人行道,經民眾分別於6月16日及6月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經員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單號:AV0000000)」與「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單號:AV0000000)」等2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暨查詢地理資訊系統所示,系爭車輛確有停放並行駛人行道範圍,且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又上開2行為所違反法條非屬同一規定,應分別處罰,員警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故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117頁、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366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圖、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單數頁〉、第139頁、第14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⑵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陳純容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駛人行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純容)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前,並於114年7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0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陳純容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同日12時22分、12時27分,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固經被告分別以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予以裁罰,然就上開二違規行為以觀,雖時間、空間緊接,但仍有前、後之分,故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告執前揭情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