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駿翔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祐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335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張○悌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55分,在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為警以張○悌有超速64公里之違規,致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租賃車行,租賃車輛供租客使用,法律本身並未明文
規定禁止因多次違規不得再次租車,原告租賃車輛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於租賃契約書之第7條說明租客應遵守之規範,簽約當下盡力宣導交通規範,告知承租人承租期間不得違法之責任。
⒉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根本無從也無能力得知承租人之前是
否有違規之情事,原告對於承租人之審查盡能盡之注意,實無過失。
⒊承租人雖未於租賃契約的出車及還車時間欄位中填寫詳細日
期及時間,但於租賃期間已有填寫日期及時間,應足以佐證其租賃期間,另於起訴狀中租金欄位有填寫資料,是因為被告指出填寫實際出租金額後可補件申訴。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0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出車日」及「還車日」未有簽署日期及時間,且出租單未載明租車費用、簽約日期等事項,未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租賃契約尚有疑義。
又檢視相關紀錄,駕駛人已有多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駕駛慣行,車主顯未善盡管理義務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183至191頁)、被告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張○悌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97頁),且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詳如後述),則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於租賃契
約書之第7條說明租客應遵守之規範,簽約當下盡力宣導交通規範,告知承租人承租期間不得違法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張○悌,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5月17日0時0分起至113年5月18日0時0分止,固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出租單(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參。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租賃業者於製作出租單時,應記載租金金額、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駕駛人資料等主要事項,以明確租賃關係並利於管理與稽核。觀之原告提出作為免罰舉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出租單,並未記載租金金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租金金額為租賃契約之主要對價內容,屬契約成立與真實性之重要要素,其欠缺記載,致使契約內容顯不完備,難以確認雙方租賃關係之具體條件與真實性,並顯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妥為製作出租單。此種形式與實質均有瑕疵之文件,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得以免罰之依據。況且原告既擬以租賃契約作為免罰之依據,理應於租賃行為成立時即依規定詳載全部應記載事項,而非於事後補填或聲稱疏漏。此種事後補記之情形,難認當時真實形成之契約內容,亦無從作為原告於租賃時確有盡合理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00頁),駕駛
人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所生之違規罰鍰、停車費及過路費。然承租人張○悌於本件違規之前,業於113年1月及2月間多次行駛高速公路未繳納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113年4月10日、5月10日前繳費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5至271頁)在卷可稽。原告身為出租人,於接獲雙掛號繳費通知後,即已知悉張○悌屢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繳費義務,理應認知契約約定之條款對其毫無拘束力,其駕駛行為即存在違規之高度風險,卻未採取拒絕再出租等措施,反而仍繼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該人,無異放任其使用車輛,顯未盡合理篩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此種情形下,原告明知承租人張○悌屢次違反契約約定,仍繼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該人,顯未盡篩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對其後續違規行為所生結果,自應承擔其違規使用車輛所衍生之風險,難謂無可歸責性。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出租單,未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記載租金金額,致契約內容顯不完備,形式與實質均有重大瑕疵,難以證明其租賃關係之真實性,亦不足以作為免罰之依據。再者,承租人即駕駛人張○悌於本件違規前已屢次未繳納通行費,明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明知其多次違約,仍繼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該人,未進一步採取任何篩選或有效防範措施,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不應受處罰,洵無可採。
㈢末查,張○悌前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7日(與本件違規
行為同一日)均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危險駕駛行為(本院卷第289頁違規報表),其駕駛之車輛分別登記為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汽車車籍資料),而上開2家公司竟與原告公司登記在同一地址,其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本院卷第299至308頁公司登記資料),實有可議之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