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01號原 告 江青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3039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果關係係後車急駛前車被阻擋不悅,被挾怨報復檢舉。長榮路縮減光華路有弧度,又遇前車左轉,休旅車阻擋視線,因實際路況車陣,行人突然從車間穿出,動態很急,難以預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告駛至該路口當減速接近,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全程煞車燈未亮起,亦未明顯減速。倘原告遇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則當能注意行人並即時反應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14日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114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1至61頁)、114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其視線遭前方左轉之車輛阻擋云云。惟按汽車行
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時,無論當下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燈號指示,駕駛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明瞭並遵守前揭規定。縱使原告於行車過程中視線遭前方左轉車輛遮蔽,致無從即時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其仍應於接近行人穿越道前主動減速並暫停,俟確認確無行人穿越後,始得續行。原告以視線受阻作為辯解,反更足以彰顯其未盡注意行人安全之義務,難認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程度。況且觀之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9頁),於前方車輛左轉之後,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此時明顯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然原告卻未有任何減速暫停之動作,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