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02號原 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憲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158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麗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憲錫,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255號函、115年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4345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1至117頁),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由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4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215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158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同年12月17日止,係由訴外人江震紘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都由其駕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提式雷達測速器(編號ATS043,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後車尾進行測速取締超速,測得系爭車輛行速達124公里/小時,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7.1公里、「速限100」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61公里500公尺,違規車輛距離「警52」告示牌達300公尺以上,檢視系爭車輛車牌,查詢該車車型、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該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1月1日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㈡、原告主張上開違規事實係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然本案原告曾申請歸責,惟因證件不齊及租賃契約有疑義經退件,未再申請,本案已逾歸責期限,無法辦理歸責。又申請書資料塗改痕跡明顯,且所提租賃契約書多個欄位未填寫,租賃天數與區間不明,還車日係事後繕寫,亦無簽章,又未載明車牌號碼與甲方資訊,契約內容並不完備。原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24公里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6178號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警52」暨速限告示牌位置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測速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舉發機關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0日,此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曾於114年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線上辦理之方式,申請移轉違規駕駛人,惟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通知人身分證明文件、完整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等),被告承辦人乃以線上方式回復本案無法據以辦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線上申請服務申請內容及處理情形列印文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原告嗣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再次辦理歸責,足見其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遵期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因此仍依系爭車輛所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惟原告既未遵期合法辦理歸責,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靖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