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08號原 告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啓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與復興南路1段107巷(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於114年1月14日檢舉,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1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臨時停車沒有超過3分鐘,且駕駛人一直在車上未離開系爭車輛,可隨時駕駛離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
分鐘,故從寬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適用臨時停車之規定,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範圍內仍為道交條例第55條之規制範疇。
㈡又依據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於繪設標線型人行道
路段,再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明顯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人行道之範圍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又系爭車輛斯時於人行道上開啟雙黃燈(見本院卷第63頁),乃保持於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定。是系爭車輛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停車未超過3分鐘,不屬於停車,只是臨時停車,不應被處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如駕駛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即構成「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應依照同條例第55條處以罰鍰。相對地,如果駕駛人於法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逾3分鐘者,則是另涉及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而另依同條例第56條裁罰。是原告執其停留未逾3分鐘,主張不應受罰,顯係誤解前開法規意旨,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