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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09號原 告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送達代收人 章啓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964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64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642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況且在公速公路上原告駕駛車輛在車陣中,可能因為其他車輛對本車造成危險,才會有某些行為,造成檢舉人對原告之舉發,請被告提供原告違規行為影片,確認是否違規及是否適用民眾檢舉。又在擁擠的高速公路上,不可能按規定速率多快就要保持相對幾輛車子的距離,原告在換線過程中已考慮安全距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方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後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離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顯不足一組車道線即兩車間距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車道,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⒋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9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699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63、76、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至81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ZCA964279.AVI〉)畫面時間顯示為17:0

7:47-50。畫面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有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7:07:4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約為一組車道線(10公尺)。17:07:47-50 ,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⒈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另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檢舉人係於114年5月4日,檢具系爭車輛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檢舉明細(已遮掩個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⒉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經原告具狀到院表示:原告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之際(即勘驗截圖照片2、3,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與檢舉人距離約為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參設置規則第182條),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即勘驗截圖照片4,見本院卷第79頁),期間可見其與檢舉人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且由勘驗截圖照片2、3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車速資料觀之,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際,以時速101、102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車輛既能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衡情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通常會較檢舉人車輛快,亦即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行車速度至少時速102公里以上,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51公尺(102除以2為51)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在駛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1組車道線約1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行車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然未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空言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違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其餘情詞為主張,惟本件核無系爭車輛有何

不得已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情形,自不容駕駛人得以其變換行為客觀上尚未發生實害或高速公路車輛眾多為藉詞,否則將難以維護高速公路之通行秩序及行車安全。是原告所執情詞,洵屬藉詞狡飾,要不可採。又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此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