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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10號原 告 蔡政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台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27日製單舉發。

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科技執法公告路段為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原告行駛路段

為永元路與永元路17巷口,該路段並無科技執法公告及警告標語,且舉發機關亦回函確認地址有誤差,因此採證照片具有爭議性。又舉發機關認18與17巷口為同一路口,但實際上為雙向道路,應有南北東西向區別,應兩側一起公告執法警告標語始無爭議。

㈡原告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遠處便

見行人原先是站在人行道上,並無往前行走之跡象,放慢往前行駛到穿越線時,行人突然向前行走,原告根本不及反應,已盡量做到閃避動作,又若是後方有車輛可能會追撞上來,造成更大交通事故。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前(無號誌

路口),業有行人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中,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至陳述地點有誤部分,該地點為永元路18巷與17巷之十字交叉路口,雖公告地點為永元路18巷,然實屬同一路段,依交通部114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141100791號函第3點略以「至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不符規定以外之其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設置相關預告標誌,且考量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種類多樣,地方主管機關可本權責視需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相關標誌牌面提醒用路人。」之函釋,爰違規地點填寫永元路18巷口,依錄影畫面所示地點則為永元路「17」巷,但縱使與實際地址有所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而違反,復將此一應自負之注意義務置而不論,反盡歸責於其他而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自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路幅寬闊且通暢無阻,復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而系爭車輛之前懸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畫面左方之行人已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朝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向前邁進。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行人不到2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況原告起訴亦自陳行駛時遠處便見行人站在人行道上等語,顯見原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前已知行人佇立於側,然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證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稱:科技執法公告路段為永元路18巷路口,並非其違規的永元路17巷路口;科技執法公告標語僅設置在單一方向路段,其所行經的對向路段沒有設置公告等語。惟查:

⑴永元路17巷與18巷分別位於永元路之兩側,均匯入永元路,

構成同一交會路口,此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之函復(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永元路17巷、18巷交匯至永元路之路口部分,客觀上均屬同一路口區域,是原告主張其違規的是17巷路口,而非18巷路口,並非無據。又科技執法所公告之設置地點既然為永元路18巷口,依一般道路交通及巷弄編號之情形,該公告所指涉者應係指同一路口整體區域範圍,尚非僅限於靠近18巷的左側路幅,而不及於靠近17巷的右側路幅。因此,原告違規地點雖位於該路口靠近17巷之右側路幅,但仍在該路口及其緊鄰接續之範圍內,自屬公告範圍所及,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⑵再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可知科技執法設備之法定設置要求,僅限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並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然未要求須在路段設置科技執法之警告標誌。況交通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或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至於交通標誌之設置必要性與設置方法,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