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心茹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