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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11號原 告 李心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8號(下稱原處分一)及114年8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9號(下稱原處分二)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9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7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75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41-42),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324318號及第ZFC324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未辦理歸責),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2日分別製開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8號(即原處分一)、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9號(即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則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9月1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9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車牌,且國道3

號南向89.5公里及86.7公里處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達分別為335公分、230公分,相差100公分,均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2公尺10公分上限,系爭原處分欠缺正當依據。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行

速每小時159公里,超速49公里,經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復國道3號南向89.5公里處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無妨礙行人交通之虞,又相關標誌高度略有不同,但均經確認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不影響其效力,故原告所訴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

暨送達證書(卷61-63、89-91)、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5-67、73-7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9)、汽車車籍查詢(卷71)、採證照片(卷93-95)、「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卷9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99)、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101)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4

/09、時間:17:39:59、速限:110km/h、車速:159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南向90.2公里、主機序號: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93),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101)附卷可查,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佐以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000O」,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95),且系爭車輛之外型、顏色亦與「OOO-000O」車輛登記之型式(Model 3 H6LR)、廠牌(Tesla)、顏色(白色)相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可考(卷71),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車牌乙情,自屬不可採。㈢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測速照相機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為700公尺,依比例尺換算,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為100公尺以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卷99),從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至違規地點相距為800公尺以內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即國道3號南向89.5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

誌之設置高度為335公分,與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設置高度明顯不符,且與同路段南向86.7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度為230公分不一等語,並提出現場圖為證(卷23-29)。然查: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設置規則,其中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該條項已明示係就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位置等項所為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規定不同,即認為此設置有違法。

⒉再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1月7日北

管字第1140054845號函覆略以:……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述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為設置原則,該高度原則係為避免妨礙行人,經檢視本分局於國道3號南向約89.5公里處所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且無妨礙行人交通之虞,相關標誌設置及效力尚無疑義。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仍須考量各現地條件及道路型等因素,故相關標誌之高度雖略有不同,包括若設置於路面外較低邊坡,需再適當增加高度等,但均經確認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不影響其效力,用路人仍應依現場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及秩序……等情,此有上開函在卷可參(卷83-84),佐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罝之高度而言,原告係自遠處逐漸接近該標誌,亦難認該標誌設置高度有何通常情形無法清楚辨認之疑義,復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卷97之現場圖可參)。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經實測,未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設置高度之規定,且與南向86.7公里設置之高度不一,其設置應屬違法等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原處分二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9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即易處處分)」係作成以114年9月11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第1項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前述,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自有瑕疵。

又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故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違法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⑵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8條第2項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⒌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