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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13號原 告 黃永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七)、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八),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八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19日20時3分許、22時16分許、同年月20日6時27分許、8時55分許、11時37分許、14時27分許、17時34分許、19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先後逕行舉發(本院卷第93至10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八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共計7,200元(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原告不服,主張因紅線設計瑕疵,紅線外側已劃設為公有臨時停車場,附近無白線可辨識,極易造成民眾誤停;停放位置右側為電線桿,左側為停車場,未阻礙交通動線,亦未妨礙行人通行,此罰鍰金額高昂,顯不合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八(本院卷第9至11、39至4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1至76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紅實線內側為基隆市豐稔街53巷、59巷、65巷間之道路(本院卷第14

9、201至203頁),紅實線外側則有水溝蓋、水泥或柏油鋪面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在紅實線外側,右側車身並未壓到紅實線、距離紅實線目測約2倍線寬即約20公分,且約3分之2車身位於水溝蓋及水泥鋪面,另約3分之1車身位於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左側或前後側並依序有其他車輛停放(本院卷第93至107頁)。

(二)又本院查詢113年間的google街景圖,系爭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位已大部分斑駁而不清楚,且停車場內之路面有柏油及水泥不同材質鋪面之補丁,停車場內有許多車輛停放(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三)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覆本院資料,系爭停車場係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23筆國有土地委託基隆市政府經營,委託期間為113年1月5日至117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63至190頁);基隆市政府並函覆本院,系爭停車場供民眾自由停放,無收費,系爭停車場與豐稔街59巷、65巷間道路之界限,無會勘紀錄,也無在該處公告,系爭車輛是否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土地範圍內本府無法界定,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線亦非本府繪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四)據上可知,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線係在基隆市政府113年1月5日經營管理前即已劃設,且於113年間即已大部分斑駁而不清楚,系爭車輛114年7月間停放時,停車格線應更不清楚。

又基隆市政府並未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會勘確認作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國有土地範圍與地界,也無在現場公告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未作停車場界限之明確標示,讓一般民眾得以知悉。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在未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前,已未可確認係屬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或係豐稔街59巷、65巷間道路之範圍,原告仍有可能是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範圍內,而難逕認必定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縱使原告是停放在豐稔街59巷、65巷間道路之範圍而構成上開違規行為,以上開所述各項客觀情狀,亦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在基隆市政府未就系爭停車場範圍作明確標示前,被告不應逕予裁罰,是原處分一至八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先墊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