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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16號原 告 鄒清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F60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新興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5TF6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5TF60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有行人實際進入

行人穿越道,依影像來看,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第2至第3個枕木紋間,明顯停留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未開始穿越,也未有穿越意圖之實際動作,且行人於原告通過後約5秒始開始移動,原告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⒉員警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2個枕木紋為裁罰依據,援引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而該計畫為行政指導,且未公告法制化程序,非裁罰依據,僅具行政機關內部效力,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⒊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觀察行人未有動作且無進入意圖後安全

緩行通過,符合一般注意義務,非不當駕駛,且員警於原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即以警棍通知原告儘速通行,惟原告通行後旋即開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裁量濫用,且原告未發生實質風險仍執意裁罰,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一般性法律原則。

⒋行人穿越道前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車輛暫停或臨時停車,

員警於原告仍在網狀線內即舉起交管棒之行舉,原告若為禮讓而停留在網狀線上,亦發生另一違規行為,是原告並未任意違規,而係綜合安全性評估後選擇最不危險且最符合交管指揮意圖之行為,並無怠忽注意義務之故,符合比例原則、遵從現場指揮,屬不罰之選擇,是原告處於交錯規範下即一盤性盤檢依警方指揮前進、不得停車於網格線及違反禮讓行人穿越馬路等,行為應屬阻卻違法之無期待可能,原處分有違公平與法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

道,車輪壓在枕木紋,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寛(不足2組枕木紋距離),原處分應無違誤。且員警於影片時間18:40:39起指揮引導應為攔停原告欲開舉發單而非命令車輛通行,又原告於行駛至停止線前即已知悉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原告理應先停等行人通過,然原告卻駛過黃色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難認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應予免罰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卷63)、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之擷取照片(卷65-6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1)、系爭舉發單(卷73)、汽車車籍查詢(卷7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9-8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卷101-117):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路口無號誌,設有2條行人穿越道,2條行人穿越道中間則為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路口即停止線前,行人已站在第2條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執勤員警則站在行人右後側,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阻擋視線物存在(卷101上圖);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駛入第1條行人穿越道後,續駛入黃色網狀線,員警未有舉起指揮棒,系爭車輛駛至黃色網狀線邊緣及第2條行人穿越道前,員警平舉指揮棒,行人仍站在第2條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未動(卷101下圖至107);系爭車輛駛入第2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前輛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從行人旁經過,員警持續平舉指揮棒(卷108-109);系爭車輛後輪駛過第2條行人穿越道,員警持指揮棒往前舉(卷111)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1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⒈原告主張行人明顯停留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未開始穿越,也

未有穿越意圖之實際動作,且行人於原告通過後約5秒始開始移動,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

然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有停讓行人通行,反而行人見系爭車輛未停讓,故在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均未移動,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再往前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佐以本件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可以觀察行人已站立於人穿越道上,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而未移動,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行人未行進,其才通行,否則此規定如同虛設,無法使行人安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員警援引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而該計畫為行政

指導,且未公告法制化程序,非裁罰依據,僅具行政機關內部效力,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云云。

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空言主張取締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情,自無可採。況且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甚近,縱未援引上開取締原則,亦無礙員警之舉發。

⒊原告主張員警於原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即以警棍通知

原告儘速通行,惟原告通行後旋即開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然查,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路口無號誌,設有2條行人穿越道,2條行人穿越道中間則為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路口即停止線前,行人已站在第2條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執勤員警則站在行人右後側,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駛入第1條行人穿越道後,續駛入黃色網狀線,員警未有舉起指揮棒,系爭車輛駛至黃色網狀線邊緣及第2條行人穿越道前,員警才平舉指揮棒(下稱第1次平舉指揮棒),系爭車輛駛入第2條行人穿越道從行人旁經過,員警持續平舉指揮棒(下稱第2次平舉指揮棒)卷108-109),系爭車輛後輪駛過第2條行人穿越道,員警持指揮棒往前舉(下稱前舉指揮棒)等情,如前所述,是員警見系爭車輛未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人先行,於系爭車輛駛至黃色網狀線邊緣及第2條行人穿越道前,員警見系爭車輛仍未停讓,第1次平舉指揮棒,該指揮棒與系爭車輛車頭為平行,係攔停之意,並非要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駛入第2條行人穿越道從行人旁經過,員警第2次平舉指揮棒,亦為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輪駛過第2條行人穿越道,員警則前舉指揮棒,此際要求系爭車輛往前靠路停駛,未有原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即以警棍通知原告儘速通行乙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行人穿越道前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車輛暫停或

臨時停車,員警於原告仍在網狀線內即舉起交管棒之行舉,原告若為禮讓而停留在網狀線上,亦發生另一違規行為,是原告並未任意違規,而係綜合安全性評估後選擇最不危險且最符合交管指揮意圖之行為,並無怠忽注意義務之故,符合比例原則、遵從現場指揮,屬不罰之選擇,是原告處於交錯規範下即依警方指揮前進、不得停車於網格線及違反禮讓行人穿越馬路等,行為應屬阻卻違法之無期待可能云云。

⑴查,關於原告主張交管指揮部分,經本院以上開⒊認定不可採,自不贅述,先行敘明。

⑵按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另期待可能性係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即仍需於個案中依個案特殊狀況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⑶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其所面臨相互衝突之法律上義務,即「

禮讓行人」與「依警方指揮前進」、「黃色網狀區禁止臨時停車」,本院審酌上開規範俱屬同一交通安全法規範,其違反所處罰鍰金額縱有高低差異,惟俱屬抽象道路交通安全危險,俱造成妨害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亦難期待一般用路人於實際駕駛道路路況中得明確區辨其處罰金額高低之不同,本院認此等道路交通規範衝突間,並無何者優先之情形。進而,基於法秩序的無矛盾性,亦即法秩序不得宣示同一行為既應為之又不得為之,則遇有上開義務衝突情形時,其中一項義務之履行,即得為它項義務之阻卻事由。

⑷然本件原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即尚未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

前),即可見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如前所述(即卷101上圖),原告本可在駛入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卻駛入路口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仍自行招致之違規,核與上開欠缺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應予免罰之義務衝突情形有別,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該路段之交通標誌設計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關於欠缺期待可能性部分,業已說明如上,自不贅述,又原告若認舉發違規地點交通標誌設置有不符合現場交通狀況而認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自無從執為原告可免責之事由。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安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⑴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項前段)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第2項前段)本標線為黃色。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