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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17號原 告 羅立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Pl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18分許,於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54K十95M和仁地磅站(下稱和仁地磅站)過磅時,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

47.32噸,超載4.32噸」之違規,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現場以擴音器廣播要求停車受檢,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檢附事證函請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經舉發機關逕行對系爭車輛車主掣開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聲請將上開違規歸責於原告,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l15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A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因載運石材前往台北,行經和仁地磅站上磅後地磅螢幕並未顯示數字,但有通行鈴聲,原告也是聽聞鈴聲後才前進通過,之後也是正常行駛通過其他地磅站。原告認為只有和仁地磅站的資料沒有和其他地磅站的的資料來做對比,對原告不公平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舉發機關l14年7月18日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含檢附資

料,可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43000公斤,過磅總重為47320公斤,起重4320公斤,是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3項之違規,原告有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地磅站人員)之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然地磅站人員已經3度指示系爭車輛靠右、停駛,並明確告知有「超載」之違規,則原告理應知悉其有交通違規情事,應依地磅站人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自屬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㈡原告稱有「螢幕未顯示數字」、「有通行鈴聲」等語。惟依

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影像中未聽聞有原告所謂之通行鈴聲,僅有地磅站人員以廣播器指示原告向右停駛之指示聲,是原告稱有「通行鈴聲」,顯與上開採證影像內容不符,況且地磅站人員已經數次明確指示原告靠右停車,原告應無不能知悉之理,則無論地磅站螢幕顯示有無故障,有無通行鈴聲顯起,均因停車等候地磅站人員之進一步指示,而非擅自駛離現場。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內容,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維持原處分為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

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4頁、第95-1至97頁)、過磅資料表(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8-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0-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98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採證影像截圖及過磅資料表所載,可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和仁地磅站過磅時,確有「裝載總連結重量43噸,經過磅47.32頓,超載4.32頓」之違規行為。

㈢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⒈勘驗標的:0000000.mp4,《影片時間23:18:06至 23:19:02

》影片開始時間2025/05/02 23:18:06開始,畫

面呈現稽查人員在和仁地磅站辦公室內⒉勘驗內容:

⑴影片時間23:18:08至23:18:37

(本院卷第95-1頁上方畫面,系爭車輛正進入地磅站受檢)稽查人員A:注意,超載了。(影片時間23:18:23)

(此段期間並未聽聞站內有出現鈴聲)⑵影片時間23:18:38至23:18:39

(本院卷第95-1頁下方畫面,系爭車輛在和仁地磅站受檢

…超載4.32噸)稽查人員A:(大聲喊) 注意!超載了(並以手放在桌上某一開關的上方,但是沒有聽到鈴聲)。

稽查人員A:注意!⑶影片時間23:18:40(本院卷第95-2頁上方畫面,稽查人員

發現系爭車輛超載,以擴音器廣播該車停車受檢,系爭車輛車頭正經過稽查站中稽查人員站立位置前方透明玻璃處)稽查人員A:(以廣播)司機大哥您已超載,請往前靠右做停

檢,司機大哥您已超載,請往前向右做停檢,司機大哥您已超載。

⑷影片時間23:18:44(本院卷第95-2頁下方畫面,稽查人員

發現系爭車輛超載,以擴音器廣播系爭車輛要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拒絕停車就受稽查逃逸)稽查人員A:(以廣播)司機大哥您已超載,請往前靠右做停檢。

稽查人員A:他走了耶,他超載耶。

稽查人員B:…沒停。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頭經過稽查站前時,稽查人員有以擴音設備告知原告超載應停車受檢,可認稽查人員已明確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稽查站而未停車受檢,客觀上可認其確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上開規範,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因聽聞通行鈴聲後才前進通過,否認有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稽查站時,並未有原告所稱之通行鈴聲出現,且系爭車輛過磅時前方已無其他車輛,且稽查人員站立在稽查站之透明玻璃後以擴音設備指示原告因超載而應停車受檢,顯而易見,原告要難不知有遭稽查人員攔停之情,然原告竟不顧稽查人員對其示意停車仍持續行駛,經稽查人員再度以擴音器廣播告知原告「司機大哥您已超載,請往前靠右做停檢」警示,原告仍逕自駛離地磅站,可認原告主觀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認知,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日即114年5月2日,陸續通過東澳地磅站及和平地磅站時,經過磅總重分別為47260公斤、47160公斤,均呈現超載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l15年5月12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53022798號函所附過磅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認原告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