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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18號原 告 何佳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G01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G01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應無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而係處於尋找與本人同行但一時走失之車輛,專注觀察路面與其他車流,本人行動電話應置於車內中控置杯架或排檔桿旁之固定處。當下即向員警表明上開情事,並請求查閱執法影像,惟員警拒絕,嚴重違反行政程序透明與正當程序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在違規地點近距離直視駕駛,並從駕駛車窗方向,發現原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並上前將其攔停,原告隨即將行動電話放置大腿上,員警示意原告打開車窗後,原告手持中之行動電話螢幕尚保持開啟,且於員警詢問時迅速將行動電話收起,違規事實明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

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

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MG01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

72、81-87頁)、證人舉發員警王博逸(下稱證人王博逸)之證述(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當時應無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行動電話置於車內中控置杯架或排檔桿旁之固定處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員警A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2:28:20,員警A與員警B於○○路OO巷口處停等準備左轉,員警B面朝右側來車方向(見圖1)。22:28:23,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右方進入畫面,此時員警B向前行駛,面朝系爭汽車方向(見圖2)。員警B左轉後行駛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停下並攔停系爭汽車(見圖3)。系爭汽車依員警B指示停於路邊後,員警A向前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與員警B交談時,可見有一行動電話置於原告大腿處,且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為亮起狀態(見圖4)。員警A走向系爭汽車駕駛座,可聽見原告與員警B爭執,22:29:51時,原告表示『我從頭到尾手機都放在腳上。並沒有手持手機。』,22:30:42,原告表示『我手機應該從頭到尾都放在腳旁邊吧。』,後續員警B製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相關注意事項,原告收受惟拒簽舉發通知單。」,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81-8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後,行動電話放在其大腿處,行動電話螢幕為亮起狀態,原告並表示行動電話一直放在其腳上等語。是原告主張:行動電話應置於車內中控置杯架或排檔桿旁之固定處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

2.參以證人王博逸到庭證稱:當時我執行勤務,在路口欲左轉時,接近路口中線看到右側遠方有一台車輛,行駛緩慢,與他自己的前方車輛保持不合理的距離,且在我左側大概不到50公尺的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因為臺灣駕駛習慣遇紅燈時會接近路口或前方車輛才會減速甚至停止,所以在發現對方從遠處就開始滑行,我覺得駕駛可能注意力不集中,我便一直盯著駕駛座看,直到車輛開到我的正前方時,發現駕駛手持手機,高度高於車窗,在駕駛的正前方,我看到他的臉是亮的,駕駛視線直視手機螢幕,才沒有看到我們警方,正常狀況下警方要過路口時,車輛看到警方都會停下來禮讓,所以有上述幾個異常狀況我才發現駕駛有手持手機的情況,我追上去時已開啟警示燈,他的手機已放下來,我們攔查後,手機放在他大腿上,螢幕是亮的,手機畫面停留在手機目錄頁面,我看到他使用手機的時間只有一瞬間,但是他從較遠處緩慢滑行,依照我的經驗,他是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證人王博逸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所述應可採信。經核,倘原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當不會於員警攔查後,行動電話仍在亮起狀態,況依證人王博逸證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緩慢滑行,手持行動電話在正前方,視線直視行動電話螢幕,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明確。原告主張其並無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應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