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20號原 告 盧世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12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12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承辦人員說2個枕木紋間距離為60公分,但我實地量的距離是80公分,系爭汽車與行人間距離有達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左右方行人通過,系爭汽車自檢舉人前方對向車道駛來於該路段直行,而此時左方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後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前方,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3年10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12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4、89-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與行人間距離達3公尺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前方劃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名路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並可見該名行人有左右察看之動作(見圖1)。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8:10:58,可見有兩名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且均面朝左側來車方向,此時遠方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朝檢舉人方向駛來(見圖2)。08:11:00,系爭汽車進入路口,此時系爭汽車與該二名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3)。08:11:01,系爭汽車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該二名行人間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見圖4)。系爭汽車未停駛以禮讓該二名行人,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5)。該二名行人在系爭汽車通過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通過該路口(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89-99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朝行人穿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行駛至該路段網狀線前至行人穿越道前期間,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明顯遮蔽物,且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且面朝左側(本院卷第91-93頁圖2、3),原告應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95頁圖4),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行人間距離達3公尺等語,並提出測量圖示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經核,依行人站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前(本院卷第89-91頁圖1、2)及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在第3個枕木紋上(本院卷第95頁圖4),參以員警所提出測量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3公尺。原告雖提出測量圖示(本院卷第13、17頁),然依採證照片未能認系爭汽車僅占用第3個枕木紋6公分寬度(本院卷第13、15頁,另參考本院卷第64頁下方照片、第95頁圖4),且各該行人原已行至第1個枕木紋旁(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然因見系爭汽車行進又向後退(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64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91頁圖2、第95頁圖4),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