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21號原 告 蔡明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8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52.6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認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398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後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9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8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駛國道3號上,車速大部分是在90公里以上,原想變換

車道,且前方無其他車輛及出口或指標,所以無須驟減速度行駛。反觀後方來車,於違規擷取圖像上可見後方來車車速明顯大於前車車速。原告於舉發機關之回函中得知伊是114年7月19日17:05:22,以系爭車輛右前輪越過車道線一點且右後車輪未越線僅壓住車道線,又於同時間駛回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完成,後方車輛貼近時才受罰。承辦員警在審視過程中,並未考量當時原告後方車輛車速,或參閱違規時間前後檔案或是使用科學採證,僅以20秒民眾舉發影片及自身遐想開單舉發云云。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觀之檢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右上角時間17:05

:21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52.6公里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左方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7:05:24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離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即兩車間距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車道。然自前述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承辦員警並未考量當時原告及後方車輛的車速

為何,憑藉著20秒的民眾舉發影片及自身遐想...」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且檢舉人車輛車速平穩,又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車道,而該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雖有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最末端與檢舉人車身最前端之間隔狹小,且未待後方直行車讓出足夠距離,有易生危害影響行車安全之情,違規事實明確。況原告以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向右變換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依國道速限最低標準每小時60公里數值計算,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即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30公尺,始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行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告提供之舉證資料、舉發機關114年8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342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審酌原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5至

66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本院卷第6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而車道線係標繪於路面,長度固定,不因行車紀錄器鏡頭或裝置設定而有不同,足供判斷兩車之距離,堪信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0公尺,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如以國道速限最低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計算,原告之系爭車輛欲變換外側車道行駛時,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公里÷2=30公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於距檢舉人車輛明顯不足逕自變換駛入相鄰車道,不符合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明顯提高前、後車肇生事故之風險,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稱被告採證之圖像所出現行車間距不同,以檢舉人

車速大於原告車速,原告未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亦或是檢舉人車輛快速靠近導致原告違規等云。惟查,系爭車輛並未與後車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範圍內始駛入外側車道,反而在兩車距離不足10公尺時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其因變換車道未予其他旁車或後車留給足夠距離及間隔,核已侵害其他車輛之路權及反應時間,原告所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規定,而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處罰要件,且經查其違規情事,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所稱各情,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