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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22號原 告 洪聖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3243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9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3243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74年由原告母親購得後,為上下卸貨場所並可停放二客、貨車輛,合法使用迄今已達40年,均未曾有取締情形,本件舉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地點為系爭OOO地號土地一部份,前端6米道路主要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地號(系爭OOO地號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函覆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系爭地點在OOO號,以錯誤地址認定本件違規,再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地點維管,逾越裁量合理範圍。系爭地點沒有經徵收或向所有權人同意協議使用,所有權人保有排除他人侵害所有物之權利。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地點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進行維護管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造成所有權人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又現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至OOO號,公眾通行之系爭OOO地號、系爭OOO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誤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目前被長期占用停放汽機車,系爭地點前方與系爭OOO地號土地垂直寬度約10.5米(包括系爭OOO地號土地5米、系爭OOO地號土地5.5米),該路段合理通行範圍為6米(系爭OOO地號土地原已退縮約1.5米至2米),系爭汽車未妨礙通行,舉發機關舉發私有土地停車違規以方便公眾通行,行政機關未就違法占用系爭OOO地號、系爭OOO地號土地為必要處置,卻選擇性取締執法系爭汽車停車違規,裁量顯失平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系爭地點供通行,係因相鄰土地遭違法占用停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基於自由意思供公眾使用,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右側已停放1輛灰色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呈現併排方式,違規事實明確。系爭地點為鋪有柏油路面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系爭地點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該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之權利。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該條項嗣於115年1月31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U3243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停車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21頁)、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08176號函(本院卷第123頁)、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12973號函(下稱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25日函,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74年使用至今未曾被取締,本件舉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地點在OOO號,被告以新店區公所函覆錯誤地址認定本件違規;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地點維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逾越裁量合理範圍;系爭汽車未妨礙通行,且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長期被占用停放汽機車,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未就該占用汽機車為必要處置,裁量顯失平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系爭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為新店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為開放且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有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2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 ,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②又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汽車與路旁車輛併排停放,依其占用道路情形,已可能造成行經系爭汽車旁之車輛需向左閃避,增加該路段肇事風險,違規事實明確。③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原告既知悉併排停車係違法,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自74年使用至今未曾被取締,本件舉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可採。④又倘原告認系爭地點為新店區公所維管、供公眾通行已逾越必要程度,自得另行依法主張其權利(按:並非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地點維管逾越裁量合理範圍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⑤此外,縱原告所指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長期被占用停放汽機車之違規屬實,此係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之事,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未就該占用汽機車為必要處置,裁量顯失平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罰鍰為「二千四百元」,該條項於115年1月31日修正罰鍰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且依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統一裁罰基準,本件應裁罰2,000元,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罰鍰超過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2,000元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主文第1項撤銷部分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