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24號原 告 王夢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61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影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86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2861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科技執法路段應明確標示,本件科技執法警示標示被故意隱藏於路樹之後,為掩蓋特殊執法路段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酌交通部114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141100791號函:「以科
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不符規定以外之其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設置相關預告標誌,且考量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種類多樣,例如:佔用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闖紅燈、未保持路口淨空等,地方主管機關可本權責視需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例如:第137條所訂告示牌)設置相關標誌牌面提醒用路人。」是以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1頁),可見當時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數名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然系爭車輛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右側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1:49:20、11:49:21),堪認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如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減速慢行注意,應能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並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科技執法警示牌遭路樹擋住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可知,除逕行舉發違反速限之駕駛行為,須先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方能合法舉發外,以科學儀器取得駕駛人其他類型之違規證據資料時,僅須以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設備為之,並上網公告取締地點即足,縱無設置「科技執法」之警語,亦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月19日於網站公告該局「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其中已列明「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路口」設置有執法設備取締「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乙情,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固定式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拍攝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而後被告根據舉發事實依法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科技執法告示部分遭遮擋,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委難憑採。
4.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