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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

立雙連幼兒園代 表 人 蔡政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I3I244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I3I244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卷9)。惟上開裁決書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務人員代收,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卷52),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114年7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7月26日起算。又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況且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上開裁決書可佐(卷17),已提醒民眾救濟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原處分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即114年7月26日起算,算至114年8月24日(星期日)已屆滿,因逢星期日,則順延至次日即114年8月25日,但原告遲至114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代表人誤植為蘇福智(即原處分所載之代表人),本院審酌本件係以程序上駁回,故不待原告補正,由本院以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